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堯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雅媗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