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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途經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以左側車頭直接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陽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深夜,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6392號函(下稱本案三軍總醫院函文)及111年4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091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疏未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案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2項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亦即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2、14號決議參照)。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下稱酒駕)之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倘本案傷勢屬重傷害者,則因酒駕行為致重傷,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倘被告之酒駕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自及於告訴人因該酒駕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之重傷害結果部分,本件即應為免訴判決;倘本案傷勢屬普通傷害者,則被告核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傷勢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乃攸關本案刑罰權是否存在,事涉當事人重大利益之事項,自應予詳查而為審慎判斷。

㈡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暨上揭各項事證,認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按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案三軍總醫院函文,僅係三軍總醫院函覆檢察官函詢之函文,其上固載稱:「...二、陳員(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於本院急診就診,其診斷為左眼球疑似破裂及右膝脛骨平臺骨折,經治療後評估該員骨折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另,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之傷害,符合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111頁),惟本案函文並無相關診斷權責醫師之記載及醫師職章用印,則該診斷可否認屬醫師所為,容有疑義。是本案傷勢究否屬「重傷害」乙節,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察,逕為本件免訴判決,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細查上情,誤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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