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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吳元曜黃筱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博元(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作案當下對受害者數量具有不可預見性,無法清楚知道自己總共犯了多少次,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伊覺得太重,伊另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與本案相較,差距甚大;又請求念在伊父親得癌症,女兒尚小,讓伊早日返家、回歸社會,投入生產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伊已知道錯誤,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同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所載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如前,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至本件;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其刑度僅占各罪宣告刑合併總刑期(有期徒刑22年6月)之46.67%,尚不滿半數,難謂有何定刑過重之情事。又縱使受刑人於行為時難以知悉被害人之精確人數,或確有「父親得癌症,女兒尚小」等家庭狀況,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妥當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博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博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元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雖係同一判決為數個罪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於苗栗判決,希望由最後審判法院聲請合併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從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2年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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