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明(下稱受刑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受刑人所犯之罪犯行類似、行為密接,卻因不同判決確定,於勾選同意定刑時,根本沒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重要資訊供參,無法評估該如何合併應執行刑較有利,導致過度評價,對受刑人實屬不公。為此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辛字第95號、第27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將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才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第271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99頁)。
㈡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該裁定意旨係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與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助辛字第95號、106年度執更辛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聲請」本身係促使法院作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合法與否、得否准許,尚須由法院審理裁定,是該「聲請」行為非屬執行指揮行為,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A裁定),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A裁定、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難認為適法。又A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裁定所包含之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將A裁定、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安定性,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要非可採。
㈢又應補充說明者,雖受刑人主張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將存在罰責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而應以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中,其最初犯罪之案件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7月5日(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者)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然查,A、B裁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A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102年7月5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B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101年9月17日確定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至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即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並非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者為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將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視為一體,重新定應執行刑。況觀諸A裁定及B裁定,實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大幅調降刑度,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並未逾將A、B裁定視為一體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28年1月(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因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受刑人之主張,而得出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結果,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依本件之客觀事證觀之,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各節,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A裁定併合處罰之各罪
附表二:B裁定併合處罰之各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 101年12月6日之某時許 102年1月3日之晚間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11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 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5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10月15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時至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30日 104年1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許 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0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4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1年9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7日 101年12月3日 101年10月23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子彈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13日 101年6月8日 101年6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5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5日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28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日 101年10月29日 101年7月2日 101年6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 10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102年9月3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11 12 13 罪 名 持有改造手槍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 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7日 00年0月間 101年4月21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1至1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4 15 1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6日 100年2月4日 100年2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4至16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01.07中午12時30分 101.12.06之某時許 102.01.03之晚間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2.06.11 102.07.23 102.09.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 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07.05 102.08.26 102.10.15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時至102.1.28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 102.01.10下午3時10分許 101.12.26凌晨2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04.17 103.05.28 103.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6 103.06.30 104.01.26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08上午9時許 102.01.08上午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12.19 103.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6 104.01.26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4.20 101.6.7 101.4.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1.7.31 101.10.31 101.9.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9.17 101.12.3 101.10.23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子彈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2.13 101.6.8 101.6.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1.9.25 102.4.30 102.6.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11.5 102.7.29 102.7.28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7.2 101.10.29 101.7.2 101.6.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2.6.21 102.6.21 102.6.21 102.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8 102.7.28 102.7.28 102.9.30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11 12 13 罪 名 持有改造手槍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 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11.27 99.4月間 101.4.21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02.6.20 102.6.20 102.6.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10 102.7.10 102.7.10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1至1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4 15 1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16 100.2.4 100.2.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判決日期 102.3.20 102.3.20 102.3.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5 102.7.5 102.7.5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4至16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 附件一: 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6月+6月+ 4月+3年8月+4月+4月+2年6月=8年2月 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1年6月+6 月+1年4月+3月+3年6月+3年6月+4月+9年=19年11月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8年2 月+19年11月=28年1月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