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順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榮順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榮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有下列定應執行刑案例:①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②恐嚇與詐欺116件,各處6月7次、3個月109次,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詐欺27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原裁定並未詳酌我整體犯罪形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且已悔改向上,所定應執行刑度與前述案例相較,顯然失衡,請撤銷原裁定,並依公平及比例原則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8年2月)及內部性界限(即5年7月)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
㈡惟除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抗告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非侵害一身專屬法益且無法回復之罪,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疏未詳酌上情,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經審酌前述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1/09/08 111/06/28 111/06/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日 期 111/12/14 111/12/28 112/02/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1/17 112/02/01 112/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2之罪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6號) 編號 4 5 (本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1/06/27 111/07/01 111/07/01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 期 112/06/12 112/05/31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9 112/07/05 (本欄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