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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俊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助字第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楊○積、曾○媐。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方式按月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楊○積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完成,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其基礎已動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2編號4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楊○積、曾○媐25萬元,由告訴人楊○積代為收受,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將8,000元匯入告訴人楊○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又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楊○積、曾○媐達成和解之結果,經告訴人楊○積、曾○媐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告訴人楊○積、曾○媐成立和解,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楊○積、曾○媐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㈢、惟受刑人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楊○積、曾○媐,經告訴人楊○積多次傳送手機簡訊催告受刑人給付未果,迄今仍有14萬5,000元未給付告訴人楊○積、曾○媐一情,有告訴人楊○積提出之存摺明細存卷可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不諱。又受刑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在4月底前把錢還給被告,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母親又過世,我必須要等房子賣掉才能還款告訴人等語。惟首考量自該判決107年5月15日確定後,迄今緩刑期間已將屆滿,受刑人僅給付原應履行金額之不到半數,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積、曾○媐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00年次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緩刑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況受刑人係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為任何一期賠償金之給付,迄今已有近4年之時間,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難認受刑人僅因經濟困難或家庭因素,而一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現距本案緩刑期滿僅餘不到1月之時間,而原審業於112年4月11日訊問時,曉諭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前與告訴人楊○積協商或給付部分款項,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協商或還款證明,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112年4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曉諭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前與告訴人楊○積協商或給付部分款項後,受刑人與告訴人楊○積即於當天庭訊後協商並達成協議,受刑人於112年4月30日前將剩餘未履行之賠償金額一次履行完畢,受刑人因不懂法律規定,疏未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上開協商情事。又受刑人僅為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107年時已年近50歲,工作難找,但受刑人仍極盡所能按月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108年5月後因工作不順,再加上父親早逝、兄弟姊妹皆已各自成家,僅剩受刑人1人獨自撫養家中母親,亦需時常陪同患有老人疾病之母親回診追縱,家中經濟極為困難,且未能貸得款項以償還告訴人,而有延遲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然近期因母親遺留之不動產將進行分割拍賣分配,遂順利籌得賠償金額,並將剩餘未履行之賠償金額一次履行完畢予告訴人2人,有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所載條件之意,而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㈡、再者,受刑人為高中學歷,無一技之長,僅能四處以零工為業,且須撫養照顧年邁母親,再衡以109年起之新冠肺炎疫情三年期間,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工作更是難尋,受刑人因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等因素,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完全履行負擔,況受刑人確已將判決諭知其應分別支付告訴人2人款項之緩刑條件完全履行完畢,並無積欠款項之情,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顯有不同。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按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容非無疑,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2編號4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楊○積、曾○媐25萬元,由告訴人楊○積代為收受,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將8,000元匯入告訴人楊○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94、196頁;本院卷第25頁)。

㈡、惟受刑人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連續18期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楊○積、曾○媐,經告訴人楊○積多次傳送手機簡訊催告受刑人給付未果,受刑人迄今仍未補足前述18期應按期給付之和解金,累計共14萬5,000元乙情,有告訴人楊○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存摺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3至18頁),受刑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審審酌前揭本院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積、曾○媐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卻不依條件履行,以及受刑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緩刑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自前揭本院判決確定迄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況受刑人係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為任何一期賠償金之給付,迄今已有近4年之時間,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難認受刑人僅因經濟困難或家庭因素,而一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金額與原應履行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現距本案緩刑期滿僅餘不到1月,而原審業於112年4月11日訊問時,曉諭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前與告訴人楊○積協商或給付部分款項,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協商或還款證明,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已詳述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依據及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庭訊後協商並達成協議,受刑人於112年4月30日前將剩餘未履行之賠償金額一次履行完畢等語,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雙方並無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告訴人陳稱:我剛有去刷本子,本子裡面沒有受刑人應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受刑人仍無履行該緩刑條件。原審裁量後,認受刑人漠視緩刑所定負擔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五、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2年5月14日前之112年4月21日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28日即提出抗告,有其抗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