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0號
- 抗告人
- 即 原 審
- 自訴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審自訴代理人因被告張佳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觀諸卷附「刑事異議暨抗告狀」上雖記載「異議人即抗告人洪錦坤」、「送達代收人莫怡萍律師」等語,然其上並無自訴人洪錦坤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而僅有撰狀人「莫怡萍律師」之用印,且該書狀上載明:「……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於抗告救濟期間內無償代行本件受裁定人『洪錦坤』為抗告」等語(見刑事異議暨抗告狀第2頁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致電莫怡萍律師,查詢前開書狀係以洪錦坤或律師名義提出抗告,莫怡萍律師已表明:「112年5月9日刑事異議暨抗告狀是我本人針對111年度自字第40號提出異議及抗告,是我認為該裁定不公不義,我已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我有告知當事人洪錦坤,我提出該異議及抗告,所以不用洪錦坤簽名或署押」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洪錦坤雖經莫怡萍律師列名於前開書狀上,但狀內既無自訴人洪錦坤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顯非由自訴人洪錦坤提起抗告,而係由莫怡萍律師居於先前原審自訴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抗告甚明,自不生命自訴人洪錦坤補正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莫怡萍律師」(下稱抗告人)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既無自訴代理人得為自訴人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代理人自不得準用上訴程序而為自訴人洪錦坤之利益提起抗告。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