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健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北檢貞癸112執聲他2320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按: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意旨,不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法重新為適當之組合,據此,受刑人原受本院二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法源,其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A集團(即附件A所示50罪),以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為B集團(即附件B所示10罪),最有利於受刑人且合法的定刑方式是為將A集團1-2之罪為另一定刑裁定,而將A集團3-49號之罪與B集團全部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爰對於檢察官函復不願重新辦理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件A及附件B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檢貞癸112執聲他2320字0000000000號函復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件A及附件B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B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其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A、B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件A所示50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8月(附件A即此號裁定附表);附件B所示10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件B即此號裁定附表),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以觀,附件B所示之罪均係在附件A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附件A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附件B所示10罪與附件A所示50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並不相符,甚且附件A、B所示之罪均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均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例外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割裂附件A所示之罪(含剔除附件A編號50所示之罪),主張將附件A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另一定刑裁定,附件A編號3至49所示之罪與附件B所示10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0頁),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末者,先前已定有應執行刑之附件A所示50罪及附件B所示10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無遵照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僅係割裂附件A所示之罪(含剔除附件A編號50所示之罪),並將部分犯罪與附件B所示之罪另行組合,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