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李享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李享因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受理,由木股黃惠敏法官審理中。黃惠敏法官於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訊問方式顯示其心證偏頗,對聲請人有偏見,難認黃惠敏法官得公正審理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黃惠敏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由木股黃惠敏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於112年7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本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本案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間長達1小時又30分鐘,有本院勘驗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然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受命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訊問方式顯示其心證偏頗,對聲請人有偏見」,並未就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已難認聲請人已舉出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
3.經調閱本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可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先依序為:人別訊問、對聲請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復詢問聲請人上訴要旨,再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證據之待證事實;其後,於法官提示並請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就筆錄上所列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述意見,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請被告陳述答辯要旨,嗣法官整理本件事實、法律及證據之爭點,及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證據調查,及諭知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次序。則觀諸該日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處理之事項,經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行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且法官該日所為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踐行各該訴訟程序及實體事項之發問及確認,未見有何逾越法律規定或偏頗之情。
4.經本院勘驗本案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錄音,就被告當庭有提及「可不可以申請換法官」、「我一定請求更換法官」及「我會要求說更換法官」之始末過程,結果略為:
⑴法官進行人別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訊問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職業時,被告就職業部分回答從事「金融業」,法官進一步確認何謂金融業,被告回答「證券」、「金融相關投資」,法官復請被告說詳細一點,被告始表示「之前在證卷公司上班,上月離職自己開公司,目前公司名稱還沒決定」。法官則稱「所以你現在是無業?」並確認被告之前是在「哪一家證券公司上班」等,之後法官詢問被告司法文書要送達何處後,諭知:「以後被告的戶籍或住居所如果有更動,要主動跟法院陳報,然後諭知喔,法官諭知,請被告留意在法庭的態度」、「法官所問的都是跟案情有關的,所以被告不用用非理性、含有情緒的言語來作答。」,被告則表示不認同,並稱:「如果您這樣的話,那要不要這樣我可以申請喔,可不可以申請換法官喔。」法官則告以「如果被告在法庭上跟法官說我可以申請更換法官,這個顯然權利的行使已經外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本案受命法官係依法進行人別訊問時,就被告職業部分確認其細節,雖有質疑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如聲請人自稱從事金融業,但實際上已自證券公司離職)及細究相關細節,目的無非是釐清聲請人身分及陳述憑信性,並善意提醒不用以非理性或情緒言語回答、在法庭上對法官稱「我可以申請更換法官」並非權利之行使,整體過程以觀,難謂該受命法官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進行答辯時,提及「....我們地檢署還居然說這個偽造文書成立,法律是這樣唸的嗎,這檢察官有沒有一點素質啊」,法官則稱「在你的說法裡頭,所有人都是不行的」、「你的論述裡頭事實上有很多的問題,但是你卻不自覺。我不知道…(被告插話聽不清楚)」,被告稱:「法官如果(法官與被告互相講話聽不清楚)法官你的(法官與被告互相講話聽不清楚),我一定請求更換法官,好不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受命法官係就被告之答辯內容,善意提醒其論述有問題,但聲請人未待法官詳予闡明即插話打斷,逕表示要聲請迴避,依前後脈絡及整體訊問過程觀之,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難謂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產生懷疑,依據首揭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⑶再受命法官為釐清事實、整理爭點而詢問被告案情,被告進行答辯後,法官表示「你要用這種話吼,繼續說吼,對案情一點幫助都沒有。」被告稱「沒關係啦,法官。反正你那麼主觀這樣講,我不會期待你會對我有什麼好的判決啦,我會要求說更換法官。」法官並表示「我為了澄清事實,跟你講,說吼,你如果一直不針對問題來回答事實上是沒幫助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其整體脈絡,可知法官係認為聲請人並未針對問題正面回答,而提醒如此對釐清案情是沒有幫助,聲請人徒憑個人觀感,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依據首揭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