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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9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有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9所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77至80、93至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1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5日至 110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95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85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9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85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93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5至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5、10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75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75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75號 編號7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9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9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95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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