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5、107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共4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共11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5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共7罪)、5至6、7至9(共4罪)、10至12(共11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加重詐欺)、行為次數共計20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僅為數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