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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傑(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維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17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7~17730號、1773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3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8975號、89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110年度字重上更一字第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12月2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9日 111年5月11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3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24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就編號3、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編號 4 5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日 10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7~17730號、1773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3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8975號、8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08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54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就編號3、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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