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趙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趙永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趙永寧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第209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本件係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15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然其未表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