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9號
- 聲明異議人
- 潘佳明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丙字第3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明(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其中108年度執丙字第7607號、108年度執丙字第10684號各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29次,綜觀各該多次個案情節相同、時間相當接近,可視為連續的行為,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7年6月明顯過重,等同殺人罪之刑責,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依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至4、6至11、14、16至18、22至24、第26點等量刑及定執行之相關審酌事項,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俾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使罰當其罪,刑罰不得超過罪責,乃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等意旨,依罪責相當、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從輕從新裁量而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4罪)、3年7月(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3年8月(4罪)、3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5罪)、3年7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②案件再由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丙字第3819號);③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4罪)、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10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③至⑦所示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丙字第2683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前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則檢察官既係依宣示應執行刑之該確定裁定予以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丙字第3819號),則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桃園地院為之,是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受刑人前因上開③至⑦所示案件,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丙字第2683號),然受刑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或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甚或均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而為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