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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8罪,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8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寄存信件具領資料),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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