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雄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14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5月3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283頁),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6、11之勞役期限最長(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各為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均未逾1年),是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6、11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該罪刑既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87233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 106年5月16至17日 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48、4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0/26 108/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1/19 108/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6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3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298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10日 106年12月11至13日 106年10月3至4日 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6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9 108/12/02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5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9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576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8日13時至106年11月9日18時許 106年11月12至15日 106年11月17至18日 106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 13 14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8至30日 106年12月2至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