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之被告,該案合議庭法官陳海寧偏頗不公,業經聲請人追加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為此聲請法官陳海寧迴避等語(詳見附件)。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合議庭法官陳海寧迴避,惟其聲請書僅泛言陳海寧法官偏頗不公,經其追加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陳海寧法官參與審理本案,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