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進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併定刑,然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進興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 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104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104年8月17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4年6月20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105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105年5月2日 是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4年6月17日至104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106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106年11月27日 否 4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07年10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07年11月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5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 有期徒刑11月 103年5月10日 否 6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 有期徒刑1年 103年6月5日 否 7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3年6月17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