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民國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10790715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案受有罪判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處分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該通緝書目前仍發布,受刑人為維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84條規定時效已過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該通緝,都不被允許,因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才合法,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也違反憲法保護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故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裁定指揮執行,按上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指謫執行檢察官對其否准撤銷通緝之處分有所不當。然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受刑人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9日,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此並非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則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仍尚未完成,執行檢察官自應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准撤銷通緝之處分,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猶謂其犯罪行為終止於89年間,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