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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二八0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坦承:有與盧正威(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持向「老哥」買來之偽造銀行信用卡,在台北縣、市等地盜刷,再由盧正威將購得之財物出售,約定伊可分得價款之三成,但盧正威嗣不照約定分帳,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後(按:應係同年八月十日後)與盧正威拆夥,另向綽號「辛仔」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每張視行情從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每次一、二張,盜刷所得財物,則透過跳蚤雜誌售予不特定人士,所得約
五、六十萬元;證人即共同正犯盧正威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述:伊與上訴人盜刷購物之偽卡係向綽號「老哥」之人買的,買了十幾張,盜刷所得之物賣給跳蚤雜誌刊登廣告之人,共賣三十餘萬(元),嗣與上訴人拆夥各等語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之荷蘭商業銀行代理人楊裕安、華南商業銀行鄭仲義、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王順恩、渣打商業銀行朱本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玊山銀行)張剛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曹容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蔡宗哲所為同一被害情節之證述,及卷附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僑銀信卡字第一四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台北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銀消金字第九0六00九二一0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聯卡會字第三八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總消四字第九000一四四五七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七月五日玉個卡字第九0五0三四五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聯卡會字第四四0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荷銀風管(信)字第九00七00六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傳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綜合資料查詢、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刷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盜刷明細表、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未與盧正威向「老哥」買偽卡,亦未自行向「辛仔」購買偽卡成品,更未當車手去刷卡購物,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筆跡,扣案之簽帳單均與其無關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坦承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購物之犯行,經核對卷附之上開簽帳單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偽造簽帳單者之署名、及上訴人提出之答辯聲請狀之字跡,其中關於「黃明文」、「陳銘偉」、「黃喬文」
、「陳明文」、「王光建」等簽署,無論在筆韻或字型,均極相仿,顯係上訴人所簽寫無訛,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簽帳單令其辨識時,上訴人亦自承部分簽帳單之署名確係其所為,並於簽帳單旁簽名為佐,自堪認上開之供陳屬實。
至於其餘簽帳單上之署名與上訴人書寫之筆跡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四十九、六十一至六十四、六十八至六十九所示之消費時間有完全相同、或時間極接近,且消費地點差隔兩地,顯非同一人於短時間內分別於該二地消費之情形。惟因該簽帳消費紀錄均係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側錄客戶資料,經判讀還原而得,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另有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人數不詳)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購財物甚明。(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請求將卷附之簽帳單上筆跡送請鑑定。惟經函請各發卡銀行檢送簽帳單正本以利鑑定後,均因超過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花旗、渣打、上海、匯豐等銀行復函可憑;另原審前審將自上訴人住處所查扣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背面簽名條上「王光建」(因字跡潦草,原審前審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誤載為「王榮廷」)之筆跡與上訴人所呈筆記本內之字跡是否相同,雖因該信用卡背面「王光建」部分筆劃與簽名條底紋重疊,且筆墨有暈散現象,致無法確認筆劃特徵,而無法鑑定。惟上開偽卡背面簽名條上之「王光建」署名,與卷附簽帳單影本上之「王光建」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王光建」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三者之筆韻、字型均屬相仿,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簽帳單上「王光建」之署名為其所親簽,該偽卡係盧正威向「老哥」購得後,再交予上訴人在背面簽名條上偽簽「王光建」之署名,並持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商店行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持向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云云,均無足採。(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十四、三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簽帳單雖有信用卡卡號相同,簽帳單之署名卻不同之情形發生。惟此應係以相同之卡號製作成不同之多張信用卡(即「一號多卡」),再分別持以消費。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有「一號多卡」,應非其所為云云,然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方式,本與一般信用卡交易均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之情形有異,尚難以部分簽帳單非為上訴人筆跡所為,或有「一號多卡」或「同時或於極短時間內,在不同地消費」,或「同時由不同之人署名,在同地或不同地消費」等情形,即認非上訴人等共同所為。本件應尚有上訴人以外之人共同盜刷,以詐購財物。(四)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別供上訴人犯罪所用(編號三之側錄客戶資料二十四筆、編號四之刷卡機、編號五、六之偽卡二張〈其中一張已毀損〉)及上訴人擬自行偽造信用卡而購入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
一、二之側錄晶片、晶片接頭線、編號七之空白信用卡),以及因犯罪所得(編號八至十二之擴大機、DVD光碟機、除濕機、筆記型電腦及電視機)等物。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以:上開物品,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四之簽帳單之署名為上訴人一人所為;惟其理由則認定該部分之簽帳單之署名為上訴人以外之共犯偽簽,自嫌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盧正威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等語。惟盧正威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側錄客戶資料,與原判決附表一之偽卡無關,此由兩者之卡號不同可證,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均未抗辯於警詢中遭非法取供之事,迨原審始泛稱非法取供之辯解云云,自非可取。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詳述於警詢中遭受非法取供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無任何事證遽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自違證據法則。㈥原判決對扣案之側錄客戶資料,並未比對、勘驗及調查,即遽認該資料與偽卡相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自白、共同正犯盧正威之證言,及被害人代理人楊裕安等人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上開之自白,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唯一論據;再共同正犯盧正威經原審傳訊後,因其所在不明,並未能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原判決理由甲之一誤載為盧正威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情,惟縱除去盧正威之供證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尚有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十
四、三十至四十四之簽帳單之署名應另有與上訴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所偽簽之論據,自係認定該不詳姓名者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雖其事實僅記載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四之簽帳單之署名為上訴人一人所為,僅屬行文較為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乃由扣案之側錄客戶資料判讀而得,顯已詳予比對、調查,認兩者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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