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義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卻於聲請再審事由欄二記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時附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繕本,可認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然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