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 上訴人
- 羅義舜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葉兆中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1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之量刑,並且不包括沒收宣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坦承犯行,曾協助警方追查上游,尚有妻小需扶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於陳○珅、翁○天及林○竣;然此3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刑罰事由。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經原判決審認,且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至於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屬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辯稱曾協助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需扶養家小之生活狀況,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由被告之供述得知:被告之第一位子女大約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本案行為時(110年6月)已然在孕,而被告仍然故意實行本案販毒行為,顯然妻兒對被告並無約制力。若非是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佯稱購毒,被告所為其實已經販毒既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非量少價微,原審且從寬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不知共犯少年尚未滿18歲之事實,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更就所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從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最大幅度遞減其刑,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舜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義舜與少年乙男(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
案所涉販賣毒品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積
極證據足認羅義舜知悉其行為時未滿18歲)均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由羅義舜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上,加入名稱為「新北甜
糖硬幫幫入內招生洽談品嚐」、「執有你懂我」、「執」等
群組,以暱稱「快遞員」向不特定人散佈販毒廣告。經員警
於110年6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以通訊軟體「Band」
與羅義舜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1小包,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面交。隨後羅義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乙男依約至現場一同進行交易,於員警
確認羅義舜為交易對象後,即逮捕羅義舜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羅義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0少連偵296卷第17-18、145頁,本院卷第51
、131-132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乙男於少年法庭及本
院之證述(新北地院110少調1297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10
9-120頁)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6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少連偵296卷第57-6
1、65-69頁)、職務報告(110少連偵296卷第73-75頁)、
通訊軟體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10少連偵296卷第10
3-10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10少連偵296卷第109
-121頁)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被告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通訊軟體畫
面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10少連偵296卷第103-108頁)
可佐,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如販賣成功將可獲利2,000元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而未遂,應仍為單純一罪。
3.又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為「分別」包裝,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混合」毒品之規定適用。
4.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少年乙男共犯本案販買毒品犯行,應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被
告堅詞否認於本案時間知悉少年乙男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少年乙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於本案時間跟被告認識一
個月,見過2、3次面,當時沒有在唸書沒有穿制服,伊平常
就是穿T-SHART跟緊身牛仔褲跟運動鞋等語(本院卷第114-1
15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觀諸本案卷證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時間已知悉少年乙男尚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適用。
㈡被告與少年乙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
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經前述2 種減輕事由(未遂犯、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
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雖未答辯至此,惟為期明確,仍就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
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
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
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32頁)、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本案宣告緩刑,惟本院基於以下原
因,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1.本案犯罪情節,係以通訊軟體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
,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
潛藏高度風險。
2.又被告雖經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並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審酌事由後,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犯本案之
法定刑度畢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度之重,足
知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
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
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時
已成年,對於毒品為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以及毒品對
於社會大眾有高度危害乙節,難以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量刑審酌事證,本
院認為亦尚不足以釋明被告本案有宜暫不執行之特別情況。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緩刑之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販賣混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犯意,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喬裝員警,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詞否認前揭公訴意旨內容,辯稱:附表編號2是伊自己
的,沒有要作本案販賣,伊是在逃跑時跟附表編號3之毒品
咖啡包一起丟棄,要賣的是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還在少年
乙男的身上等語(本院卷52-55、134頁)。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1.少年乙男於本院證述以:喬裝員警本來6,300元要交易咖啡
包跟愷他命,但是到現場說錢不夠,只剩4,000元,只能購
買咖啡包,沒有拿愷他命出來;信封袋裡面的愷他命是被告
自己放進去,是被告自己在用的,要賣的在伊身上,喬裝員
警跟伊說他不要,伊就收到身上;販賣毒品完成的獲利,伊
的部分是4,300元,被告是拿2,000元,算法是被告為5包咖
啡包的錢,伊的部分是5包咖啡包加上伊口袋那包愷他命的
錢等語(本院卷第114-119頁);而少年乙男於少年法庭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新北地院110少調1297卷第22頁)。從
而,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2.又觀諸本案通訊軟體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10少連
偵296卷第103-10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圖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內容,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綜上所述,尚難論以前揭公訴意旨內容所示罪名。惟依公訴
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
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之毒品固屬違禁物,惟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繫,且可能為被告所涉另案(如: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1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3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卷第103 頁)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1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少連偵296 卷第183 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3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本院卷第99至99-1頁) ▲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5 包(驗餘合計淨重:13.94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296 卷第207-208 頁)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3頁) ◎扣案物照片(少連偵296 卷第121 頁)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販毒聯絡所用(少連偵296 卷第19-20 、1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