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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祐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109年度偵字第24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祐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具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應符合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二)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遭證人吳秉融及陳玟溢二人合謀構陷,雖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刑甚重,但吳秉融及陳玟溢早於舉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即警方查獲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前已前往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足證吳秉融及陳玟溢於舉報前向警方溝通以自首、自白之適用,且緊咬誣指聲請人為扣案槍枝之持有人,以期獲得司法審判從輕量刑或免刑,甚為明顯;是就吳秉融及陳玟溢二人對聲請人所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經上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予以認定之犯罪事實明確,復因清楚知悉聲請人於該案件發生期日時,尚因前犯案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任何涉犯刑事案件,聲請人將面臨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之事實存在,故吳秉融及陳玟溢二人得以合謀以暴力手段對付聲請人,復利用法律自首、自白得減輕或減免其刑之適用,而致罹罪於聲請人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行明確,且無疑義。綜合原確定判決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再審酌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之新事證予以判斷,不難令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就證人吳秉融及陳玟溢二人向警方舉報聲請人為扣案手槍之持有人,含警方偵辦方式及過程等均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再審之聲請;懇請審酌吳秉融及陳玟溢二人對聲請人施予惡意暴力傷害,復刻意罹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情節,昭然可揭,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融、陳玟溢、證人薛博文等人之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地院109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辦許祐嘉等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錄影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7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照片、109年7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55062號函及其檢附陳玟溢109年3月6日、19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玟溢調查筆錄、簡訊對話擷圖、偵查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辯稱其請陳玟溢放在公司的槍枝、子彈拿去給吳秉融為道具槍、裝飾彈,過程中被調包,是吳秉融陷害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聲請人固提出聲證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主張其係因吳秉融及陳玟溢之構陷乙節,然細繹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陳玟溢、周芹羽、吳秉融對聲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全然未提及聲請人所涉本案非有持有槍彈乙節,未關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自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況且,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遭吳秉融及陳玟溢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11日22時許至同年月13日16時許止,而陳玟溢早於109年3月9日12時37、38分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員警檢舉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55062號函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偵查卷第207、227頁),亦無吳秉融及陳玟溢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始生構陷聲請人之情形;更況吳秉融及陳玟溢因舉發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而同時自曝其等共同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而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吳秉融部分)、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陳玟溢部分),自難認吳秉融及陳玟溢有何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即生構陷聲請人之意,而致其等罹於重罪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是聲請人所指其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09年3月11日22時許至同年月13日16時許止遭吳秉融及陳玟溢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難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有何關聯性,聲請人前開置辯,並無足採信,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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