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撤銷認聲請人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刑事詐欺案件再審聲請狀之法律依據雖記載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無從依此等規定准許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民國99年1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為陳大松、賣方為吳宗龍、李沅駱、李沅錄等3人(賣方實際簽約者為吳宗龍及李秉憲,由李秉憲代理李沅駱、李沅錄簽立)》及「買方林麗卿、賣方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薛永讀(下稱告訴人)買賣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50萬元,於99年11月24日收取尾款450萬元,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據、相同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
(四)至刑事詐欺案件再審聲請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款(應為第1項之誤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然此等條文均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有何關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顯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