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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惟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惟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是否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為違反公司法、侵占及詐欺),其中附表編號1、5、6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又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前經該案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雖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惟改判後此部分第二審諭知之刑度均與第一審相同,附此敘明),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伊係自首到案,在法院審理時已具悔意,於服刑期間更是日日懺悔當初所犯,伊已高齡75歲,出獄後絕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另合併執行與申報假釋之時程有重要關係,請儘速裁定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 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9日 10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29日 111年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111年1月27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2號(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    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 101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 10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備註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 ⒉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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