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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玉婷陳銘壎何孟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惠、連乾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惠、連乾良(下稱被告洪秀惠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陸續裁定自113年9月4日、114年5月4日、115年1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3日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洪秀惠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洪秀惠2人所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亦已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認被告洪秀惠2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保險業負責人及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未遂、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保險業負責人及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等罪,就被告洪秀惠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連乾良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足認其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洪秀惠2人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洪秀惠2人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且其等2人分別受前開徒刑之諭知,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因畏罪而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2人均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洪秀惠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沒有逃亡之虞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業經被告洪秀惠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其等2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洪秀惠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是否按時到庭,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審諸被告洪秀惠2人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洪秀惠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洪秀惠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洪秀惠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洪秀惠2人均自115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何孟聰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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