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梅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梅(下稱被告)與陳○真(姓名詳卷)均為新北市○○區○○國小之學生家長,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遇陳○真接送其子即告訴人兒童唐○榮(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物品毆打陳○真之頭部、身體,致陳○真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左前臂表淺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王德梅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見陳○真逃離現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1袋物品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對陳○真稱:「我要打你的小孩」,陳○真因而返回,然隨即又逃離,被告復將手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等語(另同時所涉恐嚇陳○真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於被告上開傷害案件起訴書中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真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唐○原於偵查之證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學生假單等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跟陳○真相遇,她就開始罵我,突然用手中的鐵片打我,我開始還手,過程中我沒有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或語言交流,我沒有沒對陳○真說打不到妳我就打妳小孩,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沒有大哭,案發時,我沒有聽到旁邊有人大哭的聲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及動作,然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則稱當時被告有跟他講話,但他不記得被告講什麼了,又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則改指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及動作,其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另證人陳○真雖亦證稱被告有上開對告訴人恐嚇言語及動作云云,然證人陳○真與被告本有嫌隙,且案發時其間並有肢體衝突,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堪質疑;再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看不出本件事件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任何恐嚇言語或動作,且與告訴人、證人陳○真指證案發過程情節亦不相符,足見告訴人、證人陳○真上開指訴、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之指述,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內容不符,實難憑採:

1、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可見證人陳○真於110年10月4日下午放學接送其子即告訴人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13秒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號百越興業公司之煤氣行前時,與被告相遇,不久被告與證人陳○真旋即相互拉扯揮打,告訴人站在2人畫面左側觀看,約十幾秒後,2人罷手對話,告訴人向前走向證人陳○真身旁,證人陳○真以手牽起告訴人走進騎樓,被告見狀亦跟隨其後走進騎樓;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54秒許,證人陳○真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自上開騎樓走出至德興街28巷口時,被告自後上前揮打證人陳○真,2人又相互揮打,告訴人則閃躲站在2人畫面右側較遠處觀看,約莫7、8秒後,2人即罷手對話,證人陳○真與被告對話時邊退向道路,告訴人見狀亦向前經過被告身旁走向證人陳○真身旁,證人陳○真再與被告對話後不久即帶同告訴人走進騎樓離開,之後由告訴人獨自步行在證人陳○真前方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成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第59頁),由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步伐穩健,未見告訴人有大哭或明顯之情緒反應,證人陳○真亦無上前安撫或倉惶保護告訴人之舉措,過程中,被告確實並無對告訴人有作勢毆打或對話之外在表徵等情,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上開恐嚇言語及舉動云云,即難具體確認。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勘驗之後,自行放大監視器畫面,並提出自行擷圖之放大模糊影像(本院卷第133頁)為據,聲稱被告有高舉手部乙節;然查,本案發生之際,被告與陳○真本就互有肢體衝突,被告手舉高舉之動作,自然係對陳○真而發,無從逕任係對告訴人而為,此據告訴代理人當庭稱:當時被告的動作(按指被告高舉手的動作)被陳○真擋住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即明,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放大影像畫面,實無從取代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審認結果,難認被告有告訴代理人所指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詞及動作。

2、另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即案發後約莫27日)及相隔近1年半後之112年3月6日偵訊時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媽媽發生口角互毆,因媽媽跑掉,被告就拿手上提的一袋東西作勢要攻擊我,然後跟媽媽說「我要打你小孩」,我就嚇得大哭,然後媽媽跑來找我,對被告說不可以打我,然後被告又追我媽媽,媽媽就又跑掉,被告就又拿手上提的東西,作勢要攻擊我,我媽媽就又跑回來,然後被告就又追打我媽媽;案發當日媽媽放學接我時,在回家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打我媽媽,我媽媽退後幾步,被告就跟我媽媽說「我要打你的小孩」,並手舉高要打我,我很害怕就哭了,媽媽就跟被告說不要打我,被告就去打媽媽,媽媽又退後幾步,被告就轉身衝到我這裡,手舉高要打我,我很害怕就哭了,媽媽叫我從另一邊逃過去,但我腳發抖跑不過去,被告看到媽媽過來,就又去打我媽媽,直到打到媽媽頭部後才停手,我媽媽跟我就趕快回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卷,下稱偵8474卷,第8頁反面;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偵卷,下稱他1098卷,第73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與證人陳○真先後2次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均未趨近而係站立在旁,並無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因害怕大哭之具體外顯反應;又其後在德興街28巷口時,亦僅見被告自後追上揮打證人陳○真後,2人相互揮打,彼時,告訴人則係站在較遠處站立觀看,待2人停手對話時,告訴人始自行走向其母即證人陳○真,此際已較遠離被告,未見被告有任何朝向告訴人行走或趨近之舉措,其後告訴人即隨同證人陳○真走進騎樓離去,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追趕前來而與告訴人互動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嗣告訴人隨同其母陳○真自騎樓離去時,告訴人獨自行走在前,告訴人表情亦自然正常,無因害怕哭泣後可疑情狀,衡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甫遭遇被告恫嚇或以趨前高舉手作勢毆打攻擊,致令告訴人或母親陳○真驚懼惶恐,實難想見證人陳○真有漠然、不加安撫而任由稚幼之告訴人獨自在前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監視器錄影所示實景過程顯未盡相符,該監視錄影實景所示,亦無法明確佐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有對其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之事實,足見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及相隔近1年半後之112年3月6日偵訊時之指訴,悖於客觀事證,誠難逕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告訴人固聲請送請兒童精神科鑑定自己指述證詞之憑信性以進行鑑定,然本案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已可經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狀況加以勾稽比對,並量酌被告與證人陳○真於案發現場衝突始末互核以觀(詳述如下),告訴人就事件所為指證憑信性之認定,已有客觀卷證資料足資驗證,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告訴人聲請送兒童精神科鑑定自己證詞之憑信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證人陳○真與被告本有素怨,告訴人年幼復為證人陳○真之子,實難避免受證人陳○真左右而影響其指述,此據告訴人所指確及證人陳○真之證述俱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即明,證人陳○真所述,難謂屬實,無可採信:

1、證人陳○真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指稱:於110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板橋區德興街34號附近我接完小孩放學又看到被告,被告又跟我吵起來,我生氣她沒有反省,就「失控和被告有肢體衝突」,我打了她1下力道很輕,被告就用手提的東西往我臉和頭上砸,我就要離開現場,但她還是一直追過來,因為我閃來閃去,被告就「對我說打不到我就打我的小孩」,轉身要去追我小孩,她把她手上袋子舉的很高作勢要打我的小孩還發出很兇的聲音,我小孩就害怕的大哭,我衝上前說你不要打我小孩,她轉身很兇又想砸我,我跑開後,她又轉身手舉高又要打我小孩的頭,我要上前阻止,她又上來我跑開被她拿裡面裝有東西的手提袋從我後方砸我頭正中間,我頭很暈又痛,之後她沒追過來,我趕快叫我小孩從旁邊離開等語(偵8474卷第3頁背面);依證人陳○真之上揭指述,足見證人陳○真所指遭被告連番攻擊之次數為3次,第1次為證人陳○真所挑起,先打被告1下,自稱「力道很輕」後,遭被告「用手提的東西」往證人陳○真的臉和頭上砸,第2次為證人陳○真欲離開現場,遭被告追躡,並波及告訴人,經被告發出兇惡的聲音,並將手上袋子舉高作勢攻擊告訴人,第3次則為證人陳○真上前阻止後,被告持裝有物品之手提袋從證人陳○真後方砸去等情,然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現場監器視畫面所示,全然未見證人陳○真所指3次攻擊之事實,在彼等衝突過程中,亦無證人陳○真所指被告有趨近告訴人之舉,告訴人均係站立在彼等2人側旁觀看,且全程無大哭之反應,均已詳述如前,證人陳○真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誠乏客觀事證佐憑,無從逕採。

2、證人陳○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到德興街的煤氣行門口,因為被告之前抓傷過我的臉,我跟被告說「你抓傷我的臉,我會去告妳的」,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舉起來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被告就使勁地往我身上、臉上及頭一直砸,我沒辦法只能往後退,我大概退幾節後,就轉身跑了大概3、4步,就聽到一個聲音說「好,那我打你小孩」,我轉身看到被告手還在揮,我以為被告是恐嚇我,沒想到被告是真的轉身走到我兒子面前手舉很高,我兒子嚇的大哭,我趕快跑上前,就「妳不要打她,妳不要打他」,被告就轉身過來又要砸我,我轉身向後退,被告轉身過去,這次手舉更高,走到我兒子面前,還發出很恐嚇的聲音,我兒子嚇到大哭,我就說「往旁邊逃、旁邊逃」,我看到我兒子腳在發抖跑不動,我看到他有移1、2步,我趕快上前靠近被告,被告又轉身過來開始追我,追我的時候,我就跑到轉彎的路口,7-11路口處,被告就開始攻擊我,我被打了好幾下,有還手一下,反擊一下,最後被告是砸到我的頭部才停下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明顯可見證人陳○真針對衝突之起因,已由警詢中自承係「失控和被告有肢體衝突,我打了她1下力道很輕,被告就用手提的東西往我臉和頭上砸」,於原審變更說法為「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舉起來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一;不論何者為是,依證人陳○真所指「被告就用手提的東西往我臉和頭上砸」(警詢)、「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舉起來往我這邊揮,我當時有抵擋一下,也有揮一下」(原審)等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與證人陳○真有肢體衝突等情,概無疑義,互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訴後所提供之放大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33頁)中,被告高舉手部確實係對證人陳○真所為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肢體動作,係因與證人陳○真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而非對告訴人有高舉手部作勢恫嚇之意,事證俱明。再者,證人陳○真與被告先後相互攻擊之際,告訴人均係遠離衝突場域,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有趨前靠近彼此之舉動,遑論被告與證人陳○真相互毆打之時,根本無暇他顧,焉有近身趨近告訴人之可能。至證人陳○真於原審固仍證稱被告輪番攻擊之次數為3次,然針對第1次衝突之情節,則更詞稱是被告在聽聞證人陳○真將提告之際,先持手中物品攻擊揮打證人陳○真,核與證人陳○真先於警詢中自承係其不滿被告態度而先行動手不符;再證人陳○真所述第2次衝突場景,證人陳○真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有靠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高舉手,作勢攻擊等情,實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陳○真二人間之肢體衝突,未見被告有轉而針對告訴人抑證人陳○真有停止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轉而保護告訴人之自然反應)扞格;又證人陳○真所指遭被告在7-11路口處有再次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即證人陳○真所述之第3次衝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告訴人實際遠離被告與證人陳○真衝突之地點,站立路旁,未見被告有何趨前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舉措不侔,佐以告訴人在現場確實無大哭之反應,益徵證人陳○真前開證述各節,實與客觀事證不侔,自無從憑採。

3、承前,被告係因與證人陳○真前已有嫌隙,始於本案相遇時再生口角肢體衝突,此據證人陳○真對被告所提之告訴傷害、恐嚇罪嫌,傷害部分,經法院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恐嚇部分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衡酌其間不睦對立關係及證人陳○真對本件事實就被告追訴傷害、恐嚇罪嫌等情,證人陳○真上開指證云云,亦難據以佐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三)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證人陳○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復尚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恐嚇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唐○原未於在場目擊,其於偵訊證述之本案事發情節均係事後傳聞自告訴人或證人陳○真所述之同一性及累積性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唐○原就告訴人事後心理觀察描述所為證述,以告訴人稚齡,目睹母親陳○真與被告間在大庭廣眾之下之肢體衝突而遭受心理衝擊等節,固屬真實,然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有告訴人及證人陳○真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與告訴人、證人陳○真指證情節亦未盡相符,且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恐嚇言行,至告訴人聲請對其本人囑託兒童精神科進行醫療鑑定,以確認其有因本案而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因本案已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自無必要;本案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非無據,公訴意旨上開舉證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告確認犯有告訴人指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或其他犯行可言,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等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認被告除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實係與證人陳○真對峙及相互出手攻擊,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轉移注意朝告訴人方向趨近之勢,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證人陳○真抑告訴人口出「好,那我打你小孩」等恫詞,告訴人在現場亦無證人陳○真所證稱有大哭,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綦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犯行等犯嫌,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