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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財

鍾佩真

韓嘉萱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第23825號、第24199號、第25421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0號、第20770號、第3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合稱黃維財等5人)均涉犯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黃維財等5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黃維財等5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維財等5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得帳戶、提款、輾轉交付款項予上游等角色,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核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黃維財等5人詐得款項非微,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黃維財等5人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渠等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難認確有真心悔悟之意,故黃維財等5人犯罪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另核原審對黃維財等5人予以量刑酌減之理由,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審率予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對鍾佩真之定執行刑、緩刑諭知亦屬輕縱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基於黃維財等5人擔任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固應非難,然考量黃維財等5人所擔任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黃維財等5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黃維財等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呂睿城、侯詠傑、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和)解,足認黃維財等5人犯後均甚有悔意,而黃維財等5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量刑酌減之理由,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實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黃維財等5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黃維財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呂睿城、侯詠傑、顏惠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和)解,前已敘及,兼衡黃維財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鍾佩真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豆包裝、出貨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李銘發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修繕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劉晟揚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黃維財等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鍾佩真所為上揭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緩刑部分,敘明:鍾佩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積極與到庭之呂睿城、侯詠傑、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足見鍾佩真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又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雖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渠等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鍾佩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鍾佩真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且原審就鍾佩真所定應執行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亦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定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黃維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署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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