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8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龔亭臻、張富香、鄭詩璇(下稱龔亭臻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龔亭臻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龔亭臻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富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掛失、金融卡申請及停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1141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80132號卷第21、24頁,偵字第73026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亭臻等3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富香、被害人鄭詩璇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張富香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張富香4,500元,共應賠償90萬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其並未於113年9月15日遵期給付,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80132號卷第5、84頁),於原審陳稱目前無業、有年近80歲之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8頁),暨其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龔亭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龔亭臻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龔亭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0萬元 龔亭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1141號卷第6頁、第15頁) 2 張富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張富香,並以暱稱「李經理」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90萬元 張富香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013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80頁) 3 鄭詩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鄭詩璇,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期貨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鄭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65萬元 鄭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302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