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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5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官嵩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46、267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見112審金訴2829卷第104頁、112金訴2262卷第80至84頁),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恰。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解抒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28罪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做泥水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8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5、5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官嵩與Telegram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
    甸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向沈憶茹(經本院另案111
    年度金簡字第724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沈憶茹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後,交予受「Kevin」指示前來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
    並依「Kevin」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
    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其餘時間則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輪班於台中某不詳旅館及本案旅館看顧沈憶茹,以確
    保本案詐騙集團可順利使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先後
    向附表編號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潘玟雅等28人,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潘玟雅
    等28人施以詐術,致潘玟雅等2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阿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昭吟、張德
    揆、潘玟雅、楊來有、張雅惠、解抒琴、沈文雄、羅穎堯、
    紀素瓊、何文成、廖瑩椿、洪和雄、彭艷、林慧玲、盧光宇
    、劉芃欣、蔡美玲、蘇秋華、葉玉珍、王詠歆、施鴻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黃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郭茹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官嵩雖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
    ,然依前案判決書及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176號起訴書可知,該案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向
    沈憶茹詐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且該案並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至本案起訴書則記
    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記載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收取之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案有28位被害人,罪
    數應為28罪等語(金訴卷第49頁),可見本案所起訴之被害
    人與前案並不相同。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
    罪數計算依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犯
    罪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與前案顯然非同一事實,自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沈憶茹收取本案二帳戶
    資料後轉交他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
    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等情固供承不諱,對於潘玟雅等
    28人遭詐騙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伊知道跟詐欺有關,但伊只有負責看顧沈
    憶茹,且110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至10月21日間
    伊並未看顧沈憶茹,況伊向沈憶茹收取帳戶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就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遭詐騙部分不應由伊負責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在本案旅館內向沈憶茹以5萬元、2萬5
    000元之對價,收購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交予受「Kevin」指
    示前來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10月
    16日、10月22日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其餘時間則由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臺中某不詳旅館及本案旅館看顧沈
    憶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1005
    1卷第331至345頁,金訴卷第78、80至82頁),核與證人沈
    憶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10051卷第371至379頁,偵31935卷第7至11頁,金訴卷第72
    至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10051卷第413
    至419頁)。又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以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本
    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051卷第189、24
    5至287頁,偵30708卷第72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偵17150卷第31至39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層級分工模式,縱未直接從
    事施行詐術或收受領取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若分擔
    尋覓、收取人頭帳戶、監督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任務,
    以排除取款障礙而確保人頭帳戶得以繼續為詐欺集團所用,
    乃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掩飾或隱匿該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犯
    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向沈憶茹收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轉交「Kevin」所
    指派之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在本
    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潘玟雅等28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收取後
    轉交之本案二帳戶內,是被告於本案分擔之收取帳戶及看顧
    等工作,其目的係確保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遭詐騙之款項,
    可匯入由本案詐騙集團全面掌控之帳戶,進而將該款項進行
    轉移,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就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潘玟雅等2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則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地位,被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又
    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對被告下指示之
    「Kevin」,及與被告輪班共同看顧沈憶茹之人,是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證人沈憶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
    被告云云(金訴卷第7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有向沈憶茹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等語(偵
    10051卷第332、335、337頁,金訴卷第81、82頁),卷內並
    有攝得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之畫面(偵10051卷
    第416、417頁),益徵沈憶茹確實有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
    被告無訛,沈憶茹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看顧沈憶茹之日期僅有110年10月13日、10月
    16日、10月22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多在110年1
    0月18日至21日間,應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既有參與收取
    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本應就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共同負責,況被告縱於110年1
    0月17日至10月21日未看顧沈憶茹,其既於110年10月22日返
    回本案旅館看顧沈憶茹,可見被告僅係因輪休而改由他人看
    顧沈憶茹,此純係內部分工問題,被告並無脫離或終止犯罪
    之意思,自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8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二帳戶內之資金既已可確
    認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向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無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
    一般洗錢罪(金訴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Kevin」、與被告輪班看顧沈憶茹之人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對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8罪。起訴書認所為構成一
    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實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應論以28罪(金訴卷第49頁),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取告訴人潘玟雅等28人
    財物之犯行,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雖屬詐騙集團中底層之分工,仍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以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1 告訴人 潘玟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潘玟雅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18日10時39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18日10時41分/4000元 ⑶110年10月20日13時28分/3萬元 ⑷110年10月20日13時42/5萬元 ⑸110年10月21日12時35分/3萬元 ⑹110年10月21日12時40分/5萬元 ⑺110年10月21日12時42分/4萬元 告訴人潘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1014至1017、1086至1104頁) 2 告訴人 楊來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起,以LINE向楊來有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來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8日11時21分/5萬元 告訴人楊來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一第623至626、645、651頁) 3 告訴人 解抒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解抒琴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抒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8日13時3分/10萬元 告訴人解抒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52766卷一第502、503、552至605頁) 4 告訴人 沈文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4日起,以LINE向沈文雄謊稱可在AP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9日9時53分/8萬元(起訴書物載為8000元) 告訴人沈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973至976、988、992至1000頁) 5 告訴人 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以LINE向葉玉珍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0時57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1時1分/5萬元 ⑶110年10月21日11時30分/5萬元 ⑷110年10月21日11時48分/3萬元 告訴人葉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偵31935卷第22至25、133頁) 6 告訴人 盧光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5日17時33分起,以LINE向盧光宇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2時23分/3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3萬元 ⑶110年10月19日12時38分/3萬元 ⑷110年10月20日21時17分/3萬元 ⑸110年10月20日21時19分/3萬元 ⑹110年10月21日11時22分/3萬元 ⑺110年10月21日11時23分/3萬元 告訴人盧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1935卷第12至14、64至70頁) 7 告訴人 黃娥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LINE向黃娥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2時28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20日10時8分/5萬元 告訴人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125卷第7至9頁) 8 告訴人 何文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何文成稱可在富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9日12時56分/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告訴人何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1124至1132、1352、1368、1370頁) 9 告訴人 郭阿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向郭阿杏稱可在MetaTrade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阿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4萬9984元 ⑵110年10月19日21時5分/4萬9984元 ⑶110年10月21日11時37分/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 ⑷110年10月21日12時16分/20萬元 ⑸110年10月21日12時22分/9萬元 ⑹110年10月21日12時28分/3萬元 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偵30708卷第15至17、34、41、43頁)                          10 被害人 黃湘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LINE向黃湘昀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湘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0分/10萬元 被害人黃湘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偵14125卷第5、6、56頁) 11 告訴人 廖瑩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以LINE向廖瑩椿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瑩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0日16時49分/4萬元 告訴人廖瑩椿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770至772、782、784至787頁) 12 告訴人 郭茹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茹菁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21日11時30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22日12時36分/5萬元 告訴人郭茹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694卷第55至57頁) 13 告訴人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蔡美玲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21日14時11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21日14時13分/5萬元 ⑶110年10月22日12時7分/5萬元 ⑷110年10月22日12時8分/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12時12分/10萬元 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偵31935卷第18、133至137頁) 14 告訴人 洪和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LINE向洪和雄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21日18時44分/3萬元 ⑵110年10月21日18時46分/3萬元 告訴人洪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ATM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2766卷一第99至101、107、119頁) 15 被害人 洪緯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起,以LINE向洪緯新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緯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12分/3萬5000元 被害人洪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偵10051卷第49至51、161頁)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     16 告訴人 劉昭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3日起,以LINE向劉昭吟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8日10時0分/5000元 ⑵110年10月19日9時55分/5萬元 ⑶110年10月21日11時24分/5萬元 ⑷110年10月21日11時49分/5萬元 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766卷二第816至824、940至952頁)                17 告訴人 彭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7日起,以LINE向彭艷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18日10時16分/5000元 告訴人彭艷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偵52766卷一第444、445、486頁) 18 告訴人 蘇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以LINE向蘇秋華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8日10時36分/3萬元 ⑵110年10月18日10時40分/3萬元 ⑶110年10月18日10時46分/3萬元 ⑷110年10月18日10時48分/1萬元 告訴人蘇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935卷第19至21頁) 19 告訴人 張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1日起,以LINE向張雅惠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8日12時2分/10萬元 ⑵110年10月18日12時3分/10萬元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52766卷一第665、666、682至704頁) 20 告訴人 施鴻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向施鴻彬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鴻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3萬5000元 ⑵110年10月19日9時23分/4萬1000元 告訴人施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偵31935卷第28、29、242至247頁) 21 告訴人 羅穎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5日11時48分起,以LINE向羅穎堯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穎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9時56分/3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0時4分/3萬元 告訴人羅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714至718、744至759頁) 22 告訴人 張德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日起,以LINE向張德揆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德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0時5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0時8分/5萬元 告訴人張德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二第1390、1391、1422至1430頁)      23 被害人 賴佳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賴佳美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0時11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21日10時39分/3000元 被害人賴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766卷一第271至276、313至337、331、341頁)      24 告訴人 紀素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紀素瓊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素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1時11分/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3時17分/5萬元 ⑶110年10月21日12時9分/4萬8000元 告訴人紀素瓊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偵52766卷一第162至165、253至265頁)           25 告訴人 黃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黃俊傑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1時43分/3萬元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7150卷第9至15、55、57至59頁) 26 告訴人 王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以LINE向王詠歆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1時58分/3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12時0分/3萬元 告訴人王詠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31935卷第26、27、217至220頁) 27 告訴人 劉芃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以LINE向劉芃欣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芃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47分/5萬元 告訴人劉芃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1935卷第16、17、104頁反面、106、107頁) 28 告訴人 林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玲謊稱可在PN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14分/5萬元 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2766卷一第374、375、424、4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