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