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冠程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冠程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曾冠程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超過新臺幣3,000元之範圍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故被告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