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詠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50、17788、17789、13648、1364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竣傑(即被告之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算2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於114年4月10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4月12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已逾期,難認適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