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