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克勤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後,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所示吳克勤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克勤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⑷)所示、被告在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被告認原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後,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四項)。是本院審理範圍,當僅限於本案文字部分(亦即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⑴至⑶、⑸及編號2至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為要件。如有不符,不論檢察官係當庭以言詞陳述或書面方式請求併辦,均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
㈠本案文字並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刊登文字內容」欄,而係於原審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稱: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為起訴書所涵蓋,應屬起訴書附表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是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所為,自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⑴至⑶、編號2、編號3⑴至⑷、編號4)」均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而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自無從與本案文字成立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所為,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原審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⑸所示「妖言惑眾,顛倒是非」部分予以論罪處刑,然此部分究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刊登文字內容」欄,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縱經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仍無從與「本案文字」成立一罪關係,遑論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詳下述)。
㈣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所為,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卻逕予論罪處刑,即有未受請求予以裁判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⑸所示非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之部分(即上開「妖言惑眾,顛倒是非」)逕為實體判決,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撤銷此部分後,仍為實體判斷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非妥適,惟既已「確定」(此部分非屬被告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之範圍),又未致被告受有不利,本院乃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