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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下稱民權國中)之資訊管理員、校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民權國中或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即附表編號1⑷】之文字,以此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甲○○;接續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於上開地點,以前開方式,登入臉書暱稱「Wuwo Chu」之臉書頁面,張貼「妖言惑眾,顛倒是非」【即附表編號3⑸】,以此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甲○○,且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2至4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固爭執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群組「勤儉之家」之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甲○○之109年10月出勤資料報表、其所提之被告寄來侮辱、騷擾告訴人之假FB帳號及其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以假名帳號貼在FB上「不需加好友」及「需加好友」可以看到之妨害告訴人名譽貼文擷圖、以假名帳號辱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貼文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1、362、427、428至430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 「那鄂蘭」、「Wuwo Chu」於臉書頁面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僅係供己抒發心情使用,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文字之原因乃其閱覽網路有關告訴人之文章(即被證3,本院易字卷第443至448頁)後,總結該文章之意思,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且告訴為公眾人物,其品行應可受公評;又上開臉書帳號均係被告平常閱讀網路文章或抒發心情所使用之分身帳號,且除經檢察官起訴之貼文外,亦有轉貼立法委員、旅遊及電玩粉絲專業、網路梗圖、抒發心情、閱覽網路文章後之心得等貼文,並非僅係用以指涉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並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即附表編號1⑷】之文字;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前開方式,登入臉書暱稱「Wuwo Chu」之臉書頁面,並張貼「妖言惑眾,顛倒是非」【即附表編號3⑸】內容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下稱偵20983卷)第223、249頁】,首堪認定。

2.本案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⑸所示之內容文字雖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惟被告供承此則臉書貼文係其閱讀網路上有關告訴人之新聞報導(即被證3)後所張貼(本院易字卷第361頁),並提出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新聞報導在卷為證(即被證3,本院易字卷第443至448頁),且此則臉書貼文併刊登之照片與上開新聞報導內之照片相同,足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⑸所示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應為告訴人無誤。而附表編號1⑷雖係記載「毋我朱」,惟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民權國中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被告亦供承其會在Google上輸入告訴人之姓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9頁),其自應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參以附表編號1⑷內容貼文僅係將告訴人姓氏書寫在名字後,足認被告張貼此內容文字所指之「毋我朱」確為告訴人無誤。又審之被告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妖言惑眾,顛倒是非」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⑷、編號3⑸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4.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⑷、編號3⑸係因被告看到被證3即網路上評價告訴人之文章,且僅係總結該篇文章之意思,並無貶損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品行本可受公評等語,並提出被證3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本院易字卷第361、430、443至448頁)。惟被告係以不同臉書暱稱張貼上開2則內容文字,貼文日期亦不相同,縱使張貼日期較晚之附表編號3⑸部分尚刊登與被證3新聞報導相同之照片,亦無從逕認附表編號1⑷內容文字亦為被告閱覽被證3新聞報導後所張貼,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1⑷為閱覽被證3之新聞報導後張貼等語,非謂無疑;況倘被告確因閱讀被證3網路新聞後欲抒發心得或評論,亦非不可併同引用該網路新聞供見聞者知悉(如偵20983卷第247頁右下方臉書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卻選擇僅張貼附表編號1⑷、編號3⑸之內容文字,後者更於貼文中併刊登告訴人談話照片,足使見聞貼文者產生被告有言談內容不實、個人人格欠佳之結果,足徵被告確有以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臉書帳號均為被告抒發心情使用,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以創設臉書帳號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況被告自陳其有個人臉書帳號,且平常比較多使用LINE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9頁反面),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心情,自可發表於個人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內,並可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被告猶將上揭內容文字發表於另行創設之「納鄂蘭」、「Wuwo Chu」公開臉書網頁(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甚至於其他貼文中張貼告訴人家人照片,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甚明。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妖言惑眾,顛倒是非」等內容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已於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品行本可受公評等語,依上開說明,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臉書暱稱「那鄂蘭」、「Wuwo Chu」,於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民權國中資訊管理員,對於利用網際網路發表言論之影響力,應知之甚詳,竟未能約束己身言行,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0、3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扣案之Iphone12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家用桌上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1⑷、編號3⑸所示內容文字所用之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手機該手機為其張貼事實欄一所示內容文字之用,扣案之家用桌上型亦非專供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用,且可資連結臉書帳號之設備並非僅限於手機或家用桌上型電腦,故宣告沒收該手機及電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核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工具。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臉書暱稱,分別於附表編號1⑴、⑵、⑶、⑸、編號2⑴至⑶、編號3⑴、⑵、⑶、⑷、編號4⑴至⑽所示時間,張貼上開各編號所示內容文字,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⑸、編號2、編號3⑴、⑵、⑶、編號4⑴至⑶、⑺至⑽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⑵、⑶、編號3⑷、編號4⑷、⑸、⑹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查詢結果、網頁擷圖、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學校用桌上型電腦1臺、錄音筆1支、隨身碟1個、家用桌上型電腦1臺、SIM卡2張、硬碟2個及隨身碟2個等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有張貼上開內容文字,但這是我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到的事實,且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之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高,又因我曾受不合理之指令,讓我覺得告訴人並未有依法行政概念,且網路上與告訴人相關之評論多屬負面,但我沒有侮辱或誹謗告訴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部分乃因告訴人曾遭民眾投訴,被告亦曾予以查證,且評論內容亦屬合理;附表編號2、編號3⑴、⑵、⑶部分並未指涉告訴人;附表編號3⑷部分並無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僅係就照片內容為詢問之意;附表編號4⑴部分僅係臉書帳號之自我介紹,並未指涉任何人,編號⑵至⑼部分亦未指涉告訴人,編號⑽部分則僅係提出疑問,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等語。

四、然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又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⑵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⑶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⑷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附表編號1⑴、⑵:

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暱稱「那鄂蘭」分別張貼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甲○○你看著辦吧」、「民權國中甲○○校長請注意差勤規定,以免遭到民眾投訴」之內容文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在卷足稽(偵20983卷第33、247頁),堪認被告張貼前開內容文字之指述對象均為告訴人。

②就附表編號1⑴所示內容文字,所謂「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係用以比喻做的事情總有人知道,無法永遠隱瞞之意,意指他人曾為不欲人知之負面行為,審酌被告未指明該負面行為之內容,且上開內容文字縱屬令人不悅之言詞,尚與惡意攻訐用語有別,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③附表編號1⑵所示內容文字,乃被告以其為民權國中資訊管理員、告訴人為學校校長,就告訴人擔任校長職務之實際出勤狀況為評論,被告本得根據實際狀況作提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不當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致其主觀情感受創,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貼此內容文字。況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教職人員之操守本多關注且賦予高度期待性,倘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未能恪遵出勤規定,勢致社會大眾觀感不佳而動搖社會大眾對教職人員品性之信賴度,足認告訴人之出勤狀況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上開意見陳述,雖選擇使用較不留餘地之文字,然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並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使用適當詞彙,而係審查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其目的係使社會大眾判斷表意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而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事實併予公開陳述,縱被告就上開事實予以負面評價,見聞者仍可依被告所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復考量告訴人為人師表,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之言論與批評,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④附表編號1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暱稱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3分許,以臉書私訊我附表編號1⑶所示「甲○○已多次遭民眾目擊攜帶所屬同仁於辦公時間至校外用餐請小心然」訊息等語(偵20983卷第30頁),並有該則訊息在卷可憑(偵20983卷第33頁),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暱稱,以臉書Messenger功能,將附表編號1⑶所示文字內容傳送予告訴人,而非在臉書上公然張貼該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該文字內容既非處於第三人得予認識之狀態,並無廣為散布之行為,可見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⑤附表編號1⑸:此部分內容文字雖提及「染指其他女性」一詞,然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由一般理性之人角度觀之,客觀上亦無從由該等內容文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實難遽認該等文字已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據此逕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行。

(四)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臉書暱稱「雷晨」,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警告會不得好死」、「全身壞光光不得好死」、「這禮物往後還可以收到嗎」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20983卷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查,上開內容文字固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情緒性、謾罵性文字,然因被告係以相隔數小時、以單一文章方式張貼,一般理性之人不因行為人個人張貼該等文字,即減損對貼文內容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檢察官對此內容亦未舉證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情,復審之上開內容文字,均未於貼文中具體敘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由一般理性之人角度觀之,客觀上亦無從由該等內容文字或張貼方式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實難遽認該等文字已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

(五)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臉書暱稱「Wuwo Chu」分別張貼附表編號3⑴、⑵、⑶、⑷所示「無我可憐無聊無能無知tc」、「別以為做任何事(起訴書附表贅載「情」字,應予刪除)都神不知鬼不覺」、「意氣風發的樣子在哪裡只剩下?」、「你是不是害死人」等內容文章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在卷足證(偵卷第37、221、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3⑴:就此部分內容文字觀之,縱其含有「無能」、「無知」等令人不悅之言詞,然審酌被告係將此內容文字張貼於該臉書帳號使用人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且臉書大頭貼照片或背景圖片亦未提及或影射使用人為告訴人,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產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3.附表編號3⑵、⑶、⑷:

①此部分內容文字雖未提及告訴人,然而觀諸該等貼文內容文字下方均併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民權國中,被告自無不知該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之理,參以被告上開內容文字張貼之位置、時序,可認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誤。

②附表編號3⑵、⑶所示內容文字仍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批評式文字,然因被告猶係採單一貼文方式,難認一般人會因行為人張貼該等文字之方式,即減損對貼文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況且檢察官未對此舉證上開內容文字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情,縱然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內容文字後感到不悅、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③就附表編號3⑷所示「你是不是害死人」,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雖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惟須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倘非對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則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本案附表編號3⑷部分內容文字既未就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見聞上開內容文字者自無從知悉表意者欲指摘或傳述何等具體事實,而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六)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臉書暱稱「Chu Baichi」分別張貼附表編號4⑴至⑽所示「雙魚座/ 自戀狂/ 沙文主義/ 腰圍超過九十(起訴書附表誤載「腰超過九十」,應予更正)/ 喜歡翹班/ 貶低女性、」、「不腳踏實地平常最愛幻想」、「罄竹難書」、「有沒有上班上到一半帶著誰跑出去啊(起訴書附表漏載「上」字,應予補充)」、「有沒有在密閉空間與異性共處一室呢?」、「沒有偷摸女生的身體啊?」、「非但沒有戮力從公結果只是尸位素餐」、「身為女性對於這種騷擾女性同胞的慣犯要撻伐」、「神功護體?刀槍不入?義和團再世?」、「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的甲○○結果也只能這樣?」等內容文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該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9、2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就附表編號4⑴至⑼所示內容文字部分,其中編號4⑴部分縱含有「自戀狂、沙文主義、腰圍超過九十、喜歡蹺班、貶低女性」等令人不快之言詞,然審酌被告仍係將此內容文字張貼於該臉書使用人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且大頭貼照片或背景圖片亦未提及或指涉使用人為告訴人,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編號4⑵至⑼部分均係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批評式文字,且被告係分別張貼單一內容文字,見聞者應不因行為人張貼該等文字之行為,即產生減損貼文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結果,復未見檢察官對此舉證上開內容文字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情事,且此部分內容文字,均未具體敘明或影射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誠難據此逕認該等文字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就附表編號4⑽所示內容文字部分,其明確記載「甲○○」,足認被告張貼此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無誤,惟衡諸上開文字內容旨意,其僅係被告個人心情抒發之意見表達,且「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亦尚非得認屬惡意攻訐之用語,見聞上開文字內容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足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⑵、⑶、⑸、編號2⑴至⑶、編號3⑴、⑵、⑶、⑷、編號4⑴至⑽所示日期,雖有以附表1至4之臉書暱稱分別張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文字,惟其等文字內容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查詢結果、網頁擷圖等,即得逕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貼文,確已該當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暱稱     網  址 刊登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20(起訴書附表漏載,應補充)、21日 那鄂蘭 不明 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甲○○你   看著辦吧。⑵ ⑵民權國中甲○○校長請注意差勤規   定,以免遭到民眾投訴。⑶ ⑶甲○○已多次遭民眾目擊攜帶所屬   同仁於辦公時間至校外用餐請小   心。 ⑷毋我朱,你最會說謊。 ⑸有老婆有女兒還要染指其他女性。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截圖(偵20983卷第33、247、249頁) 2 109年10月26日、27日 雷晨 不明 ⑴這禮物往後還可以收到嗎。 ⑵警告會不得好死喔。⑶ ⑶全身壞光光不得好死。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截圖(偵20983卷第35、36、257頁) 3 109年10月28日 Wuwo Chu https://www.facebook .com/wuwo.chu.7 ⑴無我可憐無聊無能無知tc。 ⑵別以為做任何事(起訴書附表贅載   「情」字,應予刪除)都神不知鬼   不覺。⑶ ⑶意氣風發的樣子在哪裡只剩下? ⑷你是不是害死人。 ⑸妖言惑眾,顛倒是非。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截圖(偵20983卷第221、223頁) 4 109年10月29日 Chu Baichi(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u Baich,應予更正) https://www.facebook .com/chu.baichi.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https//www.facebook. com/.chu.baichi,應予更正) ⑴雙魚座/自戀狂/沙文主義/腰圍超   過九十(起訴書附表誤載「腰超過   九十」,應予更正)/ 喜歡翹班/  貶低女性。⑵ ⑵不腳踏實地平常最愛幻想。⑶ ⑶罄竹難書。⑷ ⑷有沒有上班上到一半帶著誰跑出去   啊(起訴書附表漏載「上」字,應   予補充)。⑸ ⑸有沒有在密閉空間與異性共處一室   呢?⑹ ⑹沒有偷摸女生的身體啊?⑺ ⑺非但沒有戮力從公結果只是尸位素   餐。⑻ ⑻身為女性對於這種騷擾女性同胞的   慣犯要撻伐。 ⑼神功護體?刀槍不入?義和團再   世?⑽ ⑽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的甲○○結果   也只能這樣?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截圖(偵20983卷第2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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