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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針對簡易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甚明。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6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提起抗告,有原裁定、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21至43頁),觀諸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依判決確定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均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是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則抗告人仍對於本件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前開裁定末端記載顯屬誤植,而該誤植之記載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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