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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嘉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且原審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佔各罪刑度總和之比例為92%;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佔各罪刑度總和之比例為19%;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佔各罪刑度總和之比例為25%,則原裁定均未說明為何歷次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差異甚大,且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間,其犯罪行為出於同一犯意,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卻因由不同判決論處此46罪,而遭裁定合併執行10年10月,實屬過重。又受刑人因年幼時父母離異,由祖父扶養,成長時期身陷囹圄而混跡幫派,青少年時期即多次進出監所,復因疫情影響其工作,祖父一人照顧罹癌之父親,受刑人始鋌而走險為附表所示犯行。綜上所述,難謂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已為整體非難評價,亦與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有所矛盾,而應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4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及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之加總(11年1月),且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8.26(計算式:10年10月÷38年4月≒0.2826),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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