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甫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因詐欺案羈押中,因誤信友人說詞而犯案,羈押期間被告已深切反省且後悔,並於原審開庭時認罪且配合調查,被害人受騙金額100萬元,被告積極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給予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可以連絡親友將受害人受損之金額補足,並已找到賣衣服之工作,且祖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能給予盡孝道且被補嘗被害人之機會。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曹家浩因涉犯詐欺案件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卷第77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犯罪獲利甚高,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於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洽商還款、和解事宜,足見有悔過之心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