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耀輝
- 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