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立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226號、第10308號、第10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立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徐瑞賢,下稱系爭附表一編號14)提起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賢後,復於109年4月23日懷疑其當本案線民及污點證人,就和徐瑞賢吵架並斷絕往來,所以聲請人不可能再於109年7月14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不知有109年7月14日之犯行,聲請人係就109年4月10日之犯行自白認罪,且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自白亦係針對109年4月10日的犯行,但第一審卻用該自白判決109年7月14日的犯行。又徐瑞賢第一審作證時,先稱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無償轉讓,後又改口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無償轉讓,證詞反覆,原確定判決採最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聲請人請求對質詰問證人徐瑞賢還原事實,並對徐瑞賢子虛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綜上,聲請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關轉讓禁藥部分(含系爭附表一編號14)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亦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表示再審之法律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尚有同法第421條(見本院卷第9、10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徐瑞賢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證人徐瑞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暨扣案物、初步檢驗秤重照片5張、證人徐瑞賢109年7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號)、扣案毒品之109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編號:○000000號,嫌疑人:證人徐瑞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1號)、報告日期109年7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證物編號:○000000號)(含照片),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確有系爭附表一編號14轉讓禁藥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其113年4月18日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7頁),稱對證人徐瑞賢子虛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惟上開告訴狀僅係聲請人個人對本案證人徐瑞賢於第一審證述之意見,並非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難認係新證據。
㈢聲請人稱其於109年4月10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賢後,因與徐瑞賢吵架並斷絕往來,不可能於109年7月14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賢,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係就109年4月10日犯行自白認罪,而非109年7月14日之犯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已詳述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拘提至案後,因夜間不詢問,故於翌日即109年7月16日始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9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過去聲請人家跟聲請人拿的,聲請人沒有拿錢,是免費提供等情,核與聲請人10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徐瑞賢在109年7月15日遭警員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包0.62公克扣案,徐瑞賢供稱該安非他命係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你的戶籍地經你交付而取得,有無意見?)我有給徐瑞賢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徐瑞賢拿錢,因為徐瑞賢以前有借我車子開,我有欠他情,因此就沒有跟徐瑞賢收錢」等語相符,且稱:「我跟徐瑞賢算是很熟,因為徐瑞賢跟我弟是同屆,我跟徐瑞賢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是聲請人跟證人徐瑞賢於距系爭附表一編號14行為時間即109年7月14日甚近之109年7月16日所作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當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且未受外力事物干擾,該二人於斯時所述應屬可採。況聲請人若於109年7月16日偵訊時已與證人徐瑞賢久無來往,本可直言反駁證人徐瑞賢之指證,惟聲請人對證人徐瑞賢所言並未否認,且稱跟證人徐瑞賢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可見聲請人於當時所述應為正確可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109年9月15日首次訊問時仍供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一14〈本院按即系爭附表一編號14〉至16,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賢?)有,附表一編號14至16時間、地點均正確,編號14部分因為我16日要驗尿,所以我把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交給他」等語,並於交保後迭至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9日準備、簡式審判期日亦均自白犯罪,益徵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未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稱徐瑞賢於第一審作證時,先稱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無償轉讓,後又改口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無償轉讓,證詞反覆,原確定判決採最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等語。惟查,證人徐瑞賢於110年8月23日第一審作證時,雖證稱:「日子並不是109年7月14日,也不是109年7月15日,那是之前拿的,但是日子我忘記了」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38頁),惟其亦證稱:「(審判長問:109年7月15日你被拘提到案時所扣到的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經拿到多久了?)應該有一、兩個禮拜了,因為那時我在做保全,晚上不能睡覺,累的時候提神一下」、「(審判長問:所以你確定109年7月15日拘提到案時所扣到的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李立森〈本院按即聲請人〉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李立森插稱:不是109年7月14日,那一天我並沒有遇到徐瑞賢,那是之前)日子我比較記不清楚了,反正是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拿的就對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是證人徐瑞賢於第一審作證時並未提及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0日為轉讓,而係證稱其對轉讓之時間已記憶不清,但仍明確證述該扣案毒品確係源自聲請人,且至多為109年7月15日查獲前1、2星期內所交付,從而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絕非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轉讓徐瑞賢時所剩餘。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徐瑞賢偵查及原審之部分供述(見本院卷第110、118至121頁),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述,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非漏未斟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對質詰問證人徐瑞賢還原事實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瑞賢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接受聲請人之詰問(見訴字卷二第136至142頁),且案發迄今已3年多,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徐瑞賢能比第一審到庭作證時更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徐瑞賢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