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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梁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如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審理時,法官曾函詢法醫研究所,據覆稱:被告服用之晟德乾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如以尿液方式判斷是否有施用毒品,需佐以輔助資料如毒品查獲、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及身體上是否有針扎痕跡等客觀證據加以判斷。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並無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述之客觀證據,不能單純以數值高低,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自始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坦承不諱,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苛(本院卷第23至29頁) 。

三、本院查:

㈠、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以上均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含有6-乙醯嗎啡、6-乙醯可待因成分,但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各高達①46161ng/mL、8742ng/mL(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②36936ng/mL、5923ng/mL(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與服用甘草止咳水驗得之結果不符,而與施用海洛因驗得之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至明。又被告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第216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自明,則被告辯稱其遭查獲時身體上並無針扎痕跡,不能逕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亦不足採。

㈡、今原判決對被告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陳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2887、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
    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2、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1頁、112毒偵字第28
    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
    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3
    0日報告編號UL/2023/3023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
    6月2日報告編號UL/2023/502460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
    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
    卷第27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39頁;112毒
    偵字第2800號卷第49-57頁、59頁、61頁、13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是喝甘草止咳水,我可以直接自
    藥局購入甘草止咳水,不用處方籤云云。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年5月13
    日晚間6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1部分,嗎啡
    、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6161ng/mL、8742ng/mL;附表編號3部
    分,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936ng/mL、5923ng/mL)
    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30
    日報告編號UL/2023/3023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 年
    6月2日報告編號UL/2023/502460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33頁、35頁;112毒偵字第
    2800號卷第61頁、133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
    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
    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
    精確而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須
    由醫師處方始能取得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5日
    衛授食字第1129049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辯稱不需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即可在藥局購得前開甘
    草止咳水,與衛生福利部上揭函覆內容不符,要屬無稽。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服用前揭甘草止咳水,就服用晟
    德甘草止咳水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
    節,觀之卷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
    量分析」論文,可知服用複方甘草止咳水不易導致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4000ng/ml(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若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當無可能造成本案尿液檢驗結果
    嗎啡濃度分別高達46161ng/mL、36936ng/mL之結果,則被告
    前開辯詞已難採信。另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
    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
    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
    陽性閾值)條件時,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
    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此節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前於96年3 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6000
    2760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本案被告採尿檢
    體所驗得嗎啡濃度分別高達嗎啡濃度分別為46161ng/mL、36
    936ng/mL,已逾越上述4000ng/mL 之標準,而其採尿檢體所
    驗得可待因濃度分別為8742ng/mL、5923ng/mL ,尿液中嗎
    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五點二八倍、六點二三倍(計算式:46
    1618742=5.28【以下四捨五入】; 369365923=6.23【以
    下四捨五入】),即與服用甘草止咳水應驗得之結果有悖,
    益徵其前開2次驗尿結果應非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是被告
    據此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3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各
    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4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仍堅決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附表
    編號1及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主文  1 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拘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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