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蘇素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適見蘇素卿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利用蘇素卿在客廳睡覺休息之際,以徒手竊取蘇素卿所有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嗣因蘇素卿於同日15時許睡醒後,發現背包內款項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蘇素卿住處大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到附近應徵粗工,尿急,所以才到被害人住處門口放雜物那裡小便,小便完我馬上離開,放雜物那邊還有一道鐵門有關起來,我沒有破壞,也沒有進去住宅裡面行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蘇素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03月26日12時許回到家中,然後我就在客廳休息,並把包包放在旁邊的座位上,後來於同(26)日15時許,我去菜市場買菜要拿錢時,發現我包包裡面的錢都不見了,所以我就趕快找,但都沒有發現,後經由我家對面的鄰居調閲監視器發現是有人進去家裡面的,所以我覺得我的錢是被偷走了,便趕緊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已明確指述其如何發覺客廳背包內現金遭他人竊取之經過;其後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當時剛好我先生出院,回到家大概上午11時,因為我跟我先生前幾天都在醫院,我要照顧我先生,我們二人出院後都很累,所以我先生回房間睡覺,我就躺在客廳沙發睡覺,竊嫌進去時我都沒感覺,當日我拿東西放在外面要丟掉,進屋後門鎖忘記鎖就躺在客廳睡著了,我背包有放現金3萬3900元,其中2萬元是向我妹借的,其他是我的,因為我先生住院花費比較多,其中向我妹借的2萬元用紅包裝著,我想說應該花不了那麼多錢,所以又放了5千元到紅包內,剩下的現金,5000元放在背包內層,與紅包放在一起,3000多元我放在背包外層,想說拿錢比較方便,我先生在今年農曆過年前過世了,我會記得我皮包內有這些錢,是因為我在醫院沒事做會清點皮包內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正背面),不僅合理解釋其白天躺在客廳睡著之情形,又能清楚交代其在背包內放置3萬3900元現金及確實知悉該些現金詳細數額之原因,自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況且,被害人蘇素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天去你家偷東西,你後來怎麼發現的?)我是中午睡覺起來,那天我先生剛出院,身上才有這麼多錢,出院以為要繳費,才會帶這麼多錢,我記得當時包包還有三萬多元,我當天睡覺起來後要去菜市場買菜,背平常的包包,打開怎麼沒有錢,回家找看看找都找不到,我才知道被人家偷。」、「(審判長問:你在睡覺時,家裡有沒有鎖門嗎?)那天剛好忘記鎖門,我自己疏忽了。」、 「(審判長問:你有無感覺有人進入你家?)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真的皮包的錢被偷了嗎?)真的啊,這怎麼可以亂講話。」、「(受命法官問:何時發現你門沒有鎖?)就是起來的時候大概三點多,我大部分都睡三點多固定起來,就要去市場,那時候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沒有發現,到後來才想到我拿東西出去應該忘記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發覺現金遭竊之情節大致相合,此間經被告當庭詰問之結果,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最外面的小鐵門是開的嗎?)我忘記了。」、「(被告問:最裡面的鐵門我沒有破壞,你剛剛陳述你沒有上鎖,又說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鎖?)門那天我就是疏忽沒有鎖,我如果有鎖,第二個門你無法進入我家,就是忘記鎖,我就是睡午覺,那邊很安靜,門開開也沒有人。 」、「(被告問:最外面放雜物,那個門本來就開的,我進入小便時,裡面那道門我沒有破壞,到底你那道門是有鎖還是沒鎖?)沒鎖,我忘記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面對被告之質疑,絲毫未見其有任何態度猶豫不決、退縮之情事,足堪認定其所言非虛。
(二)其次,被害人蘇素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於111年3月26日15時許,發現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3萬3900元失竊,遂報警處理,又經調閱其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實有人於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一情,除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外,且警方調閱所拍攝嫌犯畫面,與被告國民影像檔比對之結果,確認即為被告本人一情,亦有警員馬鐿航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頁),堪以佐證被害人蘇素卿所指述其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之案發經過,全與實情相吻合。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只是到被害人住處放雜物那裡小便而已,沒有進去住宅內行竊等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是要去附近應徵粗工,要「戲弄」某一戶人家,就在戶外小便,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此核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一時「尿急」才去小便之說法,已有所不同;又被告所供稱至該處小便之地點,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被害人「家門口旁」小便(參見偵卷第45頁背面),此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戶外」小便(參見原審易字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有「進去」小便(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又供稱是進入被害人「放置雜物那裡」小便(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5頁),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問:竊嫌說是進到你家門旁小號,有無發現你家門口旁被小便情形?)沒有。」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背面),則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殊難輕信被告上開所辯僅至被害人住處大門口小便一事屬實。
(四)此外,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僅能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打開被害人住處一樓陽台之鐵柵門後進入住其內,並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有無實際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然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打開告訴人住處外陽台鐵柵門後進入其內,直至當日中午13時6分許始離去一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猶辯稱:我尿完就走掉,小便二、三十秒就離開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非可採;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該處陽台之空間不大(參見偵卷第10-12頁),設若被告僅係一時尿急而於被害人住處大門內之陽台小便,豈有可能在該處停留長達「14分鐘」之久而遲未離開,益見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持續搜尋財物後行竊之作為,則其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先前①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4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案執行拘役60日至111年3月15日始出監)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1-5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侵害財產法益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從事五金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萬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