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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芃萱

陳湘文

徐永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芃萱因不滿遭告訴人何靜怡在網路上攻訐,竟為圖傷害告訴人,而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吳芃萱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告訴人「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陳湘文傷害告訴人。被告陳湘文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被告徐永孝共同謀議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陳湘文、徐永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湘文持被告吳芃萱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即時通知被告徐永孝,再由被告徐永孝在臺北市○○區○○街1段00巷口附近,自告訴人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吳芃萱則於被告徐永孝行凶後稍晚,在被告徐永孝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被告陳湘文,被告徐永孝則於傷害告訴人前後,共獲取被告陳湘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徐永孝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吳芃萱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何靜怡告訴被告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芃萱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被告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靜怡所請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述其未具狀撤回告訴,果若屬實,原審卷內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應係無權撤回告訴之不詳人士所偽造、行使,並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撤回其告訴之真意,自當究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究須告訴人確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事實方屬當之,果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人所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

五、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湘文、徐永孝、吳芃萱涉嫌傷害罪及教唆傷害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業經被告代表陳湘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且該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有「何靜怡」之印文,同時後附和解書1份(簽署日期:113年2月14日),該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蓋印有「何靜怡」之印文、「立和解書人乙方」欄蓋印有「陳湘文」之印文(原審審易卷第73-75頁),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然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並詢問有無看過該等文件後,①告訴人何靜怡陳稱: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不是我蓋印,也不是我具狀,我沒有授權他人刻我印章及蓋印,案發後我沒有與被告陳湘文、徐永孝簽署和解書(本院卷第276頁);②被告陳湘文供稱:和解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我有自己的印章,這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刻章及蓋印這份和解書;被告徐永孝亦稱:我沒看過這份和解書,今天第一次看到;

③被告吳芃萱則稱:我第一次看到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這2份文件,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282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明確否認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其製作、提出,被告陳湘文、徐永孝均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簽署和解書,被告吳芃萱則稱對此完全不知情,則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否果為告訴人向法院所提出,究有無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告訴人何靜怡是否有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既有上開疑義,而有查證確認之必要,則原審未說明認定理由,逕以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等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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