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樺
- 選任辯護人
-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林志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志樺與盧妤茜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32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共同施用笑氣,林志樺、盧妤茜並邀約友人曾冠穎及曾冠穎之女友鄭棕云(鄭棕云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確定;曾冠穎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來本案房間聚會,曾冠穎遂於109年2月6日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棕云到達本案房間,4人在本案房間內共同施用笑氣、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舊稱PMMA,於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變更名稱為MMA,下稱M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由盧妤茜提供及沖泡)。
二、盧妤茜另於109年2月6日7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Apple(愛心圖案)」之人(下稱「Apple」)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於109年2月6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許)由林志樺攜帶盧妤茜交付之現金3,500元,與單純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之曾冠穎一同前往在美芙精品旅館旁邊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前完成交易,林志樺將上開愷他命帶回本案房間後,盧妤茜、林志樺、曾冠穎均有以抽菸方式施用上開愷他命。
三、林志樺明知上開MDMA、MMA、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均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施用者在短期內施用過量,並同時施用多重毒品之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因無法負荷本案毒品之毒性而有死亡之虞,且其有前揭出面與愷他命賣家完成交易取得愷他命、對盧妤茜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之危險前行為,對盧妤茜因施用上開毒品導致之生命、健康風險具有保證人地位,於109年2月6日16、17時許在鄭棕云發現及告知盧妤茜因混合施用上開MDMA、MMA、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造成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出現身體發熱、翻來覆去、喃喃自語等症狀,本應注意盧妤茜混合或過量施用多種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甚至死亡,如出現異常情狀,應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將盧妤茜立即送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查看盧妤茜之狀況後,向鄭棕云稱可能盧妤茜剛出獄、太久沒碰毒品身體一時不適應才會這樣等語,之後林志樺雖發現盧妤茜陸續出現神智不清、翻白眼及瞳孔放大、脈搏微弱且快沒呼吸心跳等症狀,惟仍拒絕鄭棕云將盧妤茜送醫救治之提議,與曾冠穎及鄭棕云3人僅以冰毛巾為盧妤茜冰敷、拍背,並由林志樺對盧妤茜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嗣盧妤茜症狀仍未改善,直到同日20時許後某時,鄭棕云發現盧妤茜已無心跳反應,告知林志樺、曾冠穎2人後,林志樺始決定將盧妤茜送醫,卻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故未撥打119亦未就近送往附近醫院,而決定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林志樺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妤茜、曾冠穎、鄭棕云前往慶生診所,詎於抵達後因該診所當日看診時間已結束,故於同日21時9分許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惟盧妤茜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23時3分許經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施用包括MDMA、MMA、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化學物質藥物(其中血液中MMA之濃度,及MMA之中間代謝產物「PMA」之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由於各種化學物質藥物及多種中間代謝產物之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
四、案經盧妤茜之父母盧彥彬、王淑如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撤銷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僅以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鄭棕云跟伊講被害人盧妤茜情況不對1或2次,之後伊就進行CPR急救,然後幫被害人送醫,但伊不知道這2次時間相隔多久,送慶生診所是伊跟曾冠穎討論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交往時間短,僅不到1月,也沒有同居,不能因為是男女朋友就認定被告有保證人地位。再者,被告雖有幫忙拿愷他命回來的行為,但被害人盧妤茜所施用之咖啡包裡面有愷他命成分,就算有愷他命之加乘作用,縱使愷他命因與其他毒品藥物共同加成作 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被害人所施用之咖啡包也有愷他命成分,且本件MMA濃度非常高,這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又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回函有講到就算沒有施用愷他命,被害人也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拿回愷他命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如何證明是被告製造的危險前行為而有保證人地位?當天下午4、5時,被害人沒有明顯異常狀況,到後續下午7、8時,被告也有及時救助,沒有延誤送醫,且依法醫研究所回函可知,就算及時送醫也無法保證獲救,無法判斷黃金救援時間,亦無法判斷是否有高度或然率存在,應認就算有延誤就醫,與死亡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2月5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美芙精品旅館本案房間,由被告購買笑氣供2人施用,並邀約曾冠穎、鄭棕云(曾冠穎為林志樺之友人,鄭棕云為曾冠穎之女友)前來本案房間聚會,4人除在本案房間內共同施用笑氣、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害人提供及沖泡)外,被害人另於109年2月6日7時59分許,透過微信向「Apple」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談妥在前揭旅館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前,由被告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500元,與單純陪同之曾冠穎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於109年2月6日8時49分許完成交易,被告將上開愷他命帶回本案房間後,被害人、被告、曾冠穎、鄭棕云均有以抽菸方式施用該批愷他命。嗣被害人因混合施用上開MDMA、MMA、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造成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出現身體不適症狀,被告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故未撥打119亦未就近送往附近醫院,而決定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被告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曾冠穎、鄭棕云抵達慶生診所,因該診所當日看診時間已結束,故於同日21時9分許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23時3分許經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施用包括MDMA、M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化學物質藥物(其中血液中MMA之濃度,及MMA之中間代謝產物「PMA」之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由於各種化學物質藥物及多種中間代謝產物之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經證人曾冠穎、鄭棕云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相字第184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66至68、70至72頁、原審審卷第279至282、295、302、328至349、371至372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為慶生診所櫃臺人員胡甸卉)、中和分局轄內盧妤茜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女傷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5703號鑑定書、扣案笑氣鋼瓶照片、Google導航地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美芙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中和分局轄內盧妤茜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照片、證物採證位置及處理情形)、新北地檢署109年2月14日勘(相)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02681號函、行政院歷次公告調整管制藥品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第23至26頁、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5、39至118、183至188、221至225頁、相字卷第7、29至43、55、58至64、83至89、110至117頁、原審卷第213、243至274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其血液結果,檢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76u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 Amphetamine(濃度:<0.010ug/mL),MDA(濃度:0.028ug/mL),MDMA(濃度:0.460ug/mL),MMA(濃度:2.479u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PMA(濃度:0.248ug/mL) 。麻醉類藥物愷他命(濃度:0.031ug/mL) 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 (濃度:0.024ug/mL)。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的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apam(濃度:<0.010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而依被害人前揭血液所檢出PMA之濃度0.248ug/mL,一般致死濃度約在0.2至4.9ug/mL之程度,另MMA之濃度2.479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L之程度,亦即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MMA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因為被害人檢出MMA及PMA之濃度已達過量中毒及可致死程度,與其他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愷他命、7-Aminonimetazapam則為共同加成作用,導致被害人因為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故本案被害人係因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MDMA 、MMA、甲基安非他命、麻醉類藥物愷他命、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及多種中間代謝産物的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367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851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0至116頁、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係因施用MMA、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經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至臻明確。
㈢被告於被害人施用毒品後,身體健康出現異常症狀時,未立即將其送醫救治之過失責任認定:按過失不作為犯,與過失作為相同,僅以刑法規範明文設有處罰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又因現行刑法設有刑罰條款之純正不作為犯,僅有故意不作為犯,而無過失不作為犯,故過失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所成立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則上,不作為之過失與作為之過失,就過失之本質要素並無差別,但因不作為與作為在本質上之差異,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其不法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未從事足生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因此,實例中可見之不作為過失犯,概係居於刑法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學說上稱為「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以當之。再按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被害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而取回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外出取回愷他命之舉動,係對被害人後續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施以助力」包括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於社會事件中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極力為反毒之宣導,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毒品,且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
⑵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生前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中樞神經興奮劑MDMA、MMA、甲基安非他命、麻醉類藥物愷他命、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及多種中間代謝產物(例如MMA之中間代謝產物PMA、MDMA之代謝產物MDA)之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其血液中MMA及PMA之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另麻醉類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雖然檢出之濃度較低,但仍可因加成之作用而對死亡有影響,此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8510號函、113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977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害人施用上開愷他命之行為,亦為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縱使上開愷他命係被害人所自行決定施用,然被告外出取回愷他命之舉動,製造被害人因施用上開愷他命所致生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故被告於109年2月6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健康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狀時,因其有幫助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危險前行為,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保證人地位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原審另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一節,然此一保證人地位之形成,須雙方有緊密之共同生活事實,彼此信賴而有相互保護之意思,始足當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雖曾共處於本案房間,然時間僅不足兩日,且其等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等有長期同居生活、關係親密、形同夫妻,無從推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已建立緊密之共同生活關係,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且可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
⑴被害人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施用買回來之愷他命後,於109年2月6日下午某時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出現身體發熱、翻來覆去、喃喃自語等症狀,鄭棕云於同日16、17時許發現後,即告知被告,被告於查看被害人之狀況後,向鄭棕云稱可能被害人剛出獄、太久沒碰毒品身體一時不適應才會這樣等語,之後被告雖發現被害人陸續出現神智不清、翻白眼及瞳孔放大、脈搏微弱且快沒呼吸心跳等症狀,仍拒絕鄭棕云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提議,被告與曾冠穎及鄭棕云3人僅以冰毛巾為盧妤茜冰敷、拍背,並由被告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惟被害人症狀仍未改善,直到同日20時許後某時,鄭棕云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反應後,被告始決定將被害人送醫,卻因擔心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故未撥打119亦未就近送往附近醫院,而決定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被告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曾冠穎、鄭棕云,駛離本案房間1樓車庫等情,業據證人鄭棕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305至328頁),且證人曾冠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6日晚上6、7點鄭棕云發現被害人不對勁,講話怪怪的、翻來翻去,鄭棕云問被害人怎麼了,伊覺得是吸笑氣的現象,所以伊繼續睡,過沒多久,鄭棕云又覺得被害人好像不對勁,眼睛往上吊,沒有再動和講話,伊等覺得情況不對要趕快送醫,當時鄭棕云有提議要叫救護車,但伊和被告因為現場有毒品、施用毒品,怕被警方發現,所以沒有報警跟叫救護車,想說自己送醫,會送去慶生診所是因為聽說那邊有收毒品還是什麼的,伊等覺得這樣可能不會被發現,伊和被告討論決定要送慶生診所,鄭棕云在20時許發現被害人脈搏微弱快沒呼吸,後來有叫被告做CPR等語(見相字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336至34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被害人身體發生異狀,是鄭棕云跟伊講的,鄭棕云所述(她在下午4、5點發現被害人翻來覆去、自言自語,她有跟我及曾冠穎說這件事)有此事,另鄭棕云所述19時許她發現被害人翻來翻去、體溫很高、神智不清、喃喃自語,她又問伊及曾冠穎這樣行為是否正常此事,也好像有,伊當時回答應該是正常的吧,但沒去看被害人的身體狀況,過一陣子鄭棕云發現被害人有翻白眼、瞳孔放大、喃喃自語的狀況,有叫伊及曾冠穎過來看,伊拍叫被害人,當下就做CPR,之後決定將被害人送醫,但怕吸毒被發現,且聽說慶生診所有在收治吸毒者,可能不會向警方通報,所以伊和曾冠穎討論要把被害人送到慶生診所,因為怕施用毒品被發現,所以不敢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62頁),足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16、17時許已知悉被害人在本案房間因施用毒品導致身體健康出現異狀,惟疏未注意,未立即送醫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僅自行以冰敷、拍背、心肺復甦術等方式處理,而任令被害人生命徵象越來越差,於20時許後某時終於決定將被害人送醫時,仍因擔心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故未撥打119亦未就近送往附近醫院,而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致被害人於21時9分許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確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事云云,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判斷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多重毒品藥物中毒為新興毒品,中毒致死濃度之研判是以過去曾發生的死亡個案做為判斷參考,及時送醫有可能降低中毒濃度,但也無法保證救活,無法判斷黃金救援時間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法務部法醫理字第11300229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本件被害人在被發現身體不適時,若能及時送醫救治,將可能透過醫療行為降低被害人體內中毒之濃度,延長生命機能或穩定狀況,而提高存活的機會、減少死亡之風險,顯然及時就醫可減低毒品影響,屬於必要之措施。然被告於109年2月6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健康出現異狀時,基於前述保證人地位,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於情況尚未達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存活之機會,且依其智識程度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恐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覺法辦,遲延將被害人送醫至少逾3小時,顯已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錯失急救時機、減少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若能及早(於當日16、17時許)將被害人送醫,在專業醫師救護下,衡情被害人應可增加存活之可能性,是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甚明。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且其可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未履行保證人之保護救助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身體健康出現異狀後,遭遲延送醫至少逾3小時,錯失透過急救措施及時降低毒品濃度、挽救生命之機會,其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以被告遲延將被害人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有幫忙拿愷他命回來的行為,縱使愷他命因與其他毒品藥物共同加成作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被害人所施用之咖啡包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本件MMA濃度非常高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回函提到就算沒有施用愷他命,被害人也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拿回愷他命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依法醫研究所回函可知,就算及時送醫也無法保證獲救,無法判斷黃金救援時間,應認就算有延誤就醫,亦與死亡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因施用MDMA、MMA、甲基安非他命、麻醉類藥物愷他命、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及多種中間代謝產物之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且其血液中MMA及PMA之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另麻醉類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雖然檢出之濃度較低,但仍可因加成之作用而對死亡有影響。
⒉依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9770號函覆:如果假設未施用愷他命,仍有可能因為其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雖可證被害人於本案中若未施用愷他命,仍有可能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足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提供被害人施用愷他命之助力之積極作為所致。惟此與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提供被害人施用愷他命之助力,製造危險前行為而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下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履行保證人之保護救助義務即時就醫之不作為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分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法務部法醫理字第11300229770號函表示就算及時送醫也無法保證獲救,無法判斷黃金救援時間,應認就算有延誤就醫,與死亡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⑴法醫研究所固然分別於11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710號函以:毒品、藥物之共同加成作用,如果無其他致死原因,是有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112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8510號函以: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113年12月18日法務部法醫理字第11300229770號函以: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判斷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多重毒品藥物中毒為新興毒品,中毒致死濃度之研判是以過去曾發生的死亡個案做為判斷參考,及時送醫有可能降低中毒濃度,但也無法保證救活,無法判斷黃金救援時間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然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前揭函文可知,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雖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但仍可提高被害人存活機率,顯然在醫學不確定性下,雖無法高度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但若能及時送醫救治,將可透過醫療行為降低被害人體內中毒之濃度,延長生命機能或穩定狀況,而有提高存活的機會、減少死亡之風險,則及時就醫應可減低毒品對於被害人之影響。詎被告遲延送醫至少逾3小時,使被害人錯失透過醫療行為降低體內毒性、挽救生命之急救時機、減少被害人死亡之可能,顯係創設並維持對生命法益的高度危險狀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是以,被告遲延將被害人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以「醫療不確定性」反推論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據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本件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保證人地位,於見被害人出現明顯之異常不適症狀後,疏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延遲被害人就醫逾3小時,以致錯失急救時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商旅工務部,月收入約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