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1057號、第11006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宇舜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戴嘉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林逸杰使用,林逸杰復將前揭蔡宇舜、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鍾清蓮、史雅麗、傅玉雨、陳正雄、吳明潔、李榭珍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該欄位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或層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前揭蔡宇舜、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復旋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鍾清蓮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李榭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款金額、附表編號1、2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附表編號3、4之詐欺款項所轉匯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為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業依卷內事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各該相關欄位所示(見原審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蔡宇舜雖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3、44、48、50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3、44、48、50頁),且有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上開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等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057號卷第42至55頁、偵字第15629號影卷第11、13至39頁;偵字19474號卷第8至13、14至18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參之本件案發時,被告年26歲,高中畢業,在串燒店工作(見原審卷第50頁),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林逸杰,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林逸杰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其自己及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蔡宇舜、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及戴嘉震申辦之前揭各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鍾清蓮、史雅麗、傅玉雨、吳明潔、告訴人陳正雄、李榭珍施用詐術,並指示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過程中將各該詐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自被告或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層轉至其他帳戶,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43、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