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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峻葳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原判決補充更正之附表A)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就本案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從一重論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斟酌時,已一併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至27行)。是被告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可採。

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一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5行),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過重情事。是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要無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5、99、100頁)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葳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峻葳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監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
    與同案共犯劉智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廖德融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劉智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與配偶分居、須扶養母親
    及1名就讀國二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有答應其1天可以獲得3,0
    00元之酬勞,但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
    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廖德融 (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德融,謊稱其帳號遭駭多出一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廖德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111年10月17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樺) 111年10月17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汀州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偵38416卷第30至33、99至100頁)。 二、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416卷第27頁)。 三、被告林峻葳提款之提款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6卷第15至17頁;112偵10117卷第21至25、33至36頁)。 四、「T.O.HOTEL」訂房資料(含被告劉智浩健保卡照片、匯款紀錄、訂房對話紀錄)、「T.O.HOTEL」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6卷第18至2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8416卷第34至46頁)。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7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2 鍾耀毅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佯裝為購物網站「博客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耀毅,謊稱其遭加入某會員須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鍾耀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一、被害人鍾耀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偵38416卷第50至52、99至100頁)。 二、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416卷第27頁)。 三、被害人鍾耀毅提供之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8416卷第78頁)。 四、被告林峻葳提款之提款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6卷第15至17頁;112偵10117卷第21至25、33至36頁)。 五、「T.O.HOTEL」訂房資料(含被告劉智浩健保卡照片、匯款紀錄、訂房對話紀錄)、「T.O.HOTEL」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6卷第18至20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8416卷第48至49、53至68頁)。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7日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
  被   告 劉智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浩與林峻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志力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由劉智浩提供其健
    保卡,供林峻葳用以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
    .HOTEL」旅館訂房,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前入住,
    並以該旅館房間作為其與林峻葳、其他提領車手或帳戶提供
    人住宿,並與林峻葳共同監控居住在該處之帳戶提供人黃冠
    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人。該集團詐騙分工方式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
    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擔任車手之金融帳戶賣家到達指定地
    點後,由林峻葳前去將帳戶提供人帶往上開旅館看管,並收
    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做為提領詐
    欺款項、洗錢之用,劉智浩則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薪資。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廖德融、鍾耀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共計24萬9931元匯入由黃冠樺交付予林峻葳保管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名義人
    為黃冠樺),林峻葳則於該日20時許前某時,接獲「李志力
    」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8時19分、2
    0分、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並依指示將其中2
    萬元留為公費使用,再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T.O.HOTEL」旅館外,將領得之其中13萬元
    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德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劉智浩坦承提供其健保卡予同案被告林峻葳訂房,並與林峻葳、帳戶提供人黃冠樺等人共同居住在「T.O.HOTEL」旅館,每日薪資2000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劉智浩原先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加入詐騙集團,訂房所用之健保卡係其自願提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峻葳及其他出售帳戶者均入住「T.O.HOTEL」,同案被告林峻葳負責控制現場,其係幫手,薪資係與詐騙集團上層直接談,經由同案被告林峻葳交付,當日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葳前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峻葳加入「李志力」所屬詐騙集團,依「李志力」指示,由同案被告劉智浩提供其健保卡訂房,並與同案被告劉智浩、帳戶提供人黃冠樺等人共同居住在「T.O.HOTEL」旅館,並持黃冠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T.O.HOTEL」旅館外,將領得之其中13萬元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峻葳自111年8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至111年10月17日被查獲期間共獲得5、6萬元之報酬,報酬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虎」之男子,每星期於不特定之處所,當面當面交付被告林峻葳之事實。 3 被害人鍾耀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峻葳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返回「T.O.HOTEL」後,在「T.O.HOTEL」外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6 「T.O.HOTEL」訂房資料(含被告健保卡照片、匯款紀錄、訂房對話紀錄)、「T.O.HOTEL」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智浩以其健保卡向「T.O.HOTEL」,並與同案被告林峻葳等人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智浩、林峻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智浩、林峻葳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德融、被
    害人鍾耀毅等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另其就向告訴人廖德融、被害人鍾耀毅等2人2次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劉智浩自
    陳其日薪2000元,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期間約於111年9月、10
    月至11月2日,是其至少從事該等工作33日,其至少取得6萬
    6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峻葳自承其自111年8月初加入
    該詐騙集團至111年10月17日遭查獲期間,取得5、6萬元之
    不法所得,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惟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浩加入「李志力」所屬詐欺集團
    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3606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分案
    審理,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參諸上開
    說明,本案不另論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
    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廖德融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德融,謊稱其帳號遭駭多出一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廖德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9,988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9,988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9,985 2 被害人鍾耀毅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佯裝為購物網站「博客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耀毅,謊稱其遭加入某會員須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鍾耀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9,985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9,985    合計 249,9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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