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0號、第20581號、第20582號、第20583號、第20584號、第20585號、第20586號、第20587號、第20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豪如其附表八編號1、2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冠豪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施志達、洪文惠(其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分工角色,而與施志達、洪文惠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逸慈、江佩臻,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復由陳冠豪於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交予洪文惠轉交給施志達,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廖威榮、吳冠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施志達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逸慈、江佩臻、廖威榮及吳冠誼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黃逸慈、江佩臻所寄送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女朋友洪文惠領包裹,他說是要幫她表哥施文達領的,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被害人黃逸慈、江佩臻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洪文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84至186、223至225頁;原審卷一第340至34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2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6376號卷第12至15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寄出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嗣該等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廖威榮、吳冠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廖威榮及吳冠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772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6376號卷第6至10頁),並有存摺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寄貨記錄、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徵(見偵字第24772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26376號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15860號卷一第2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施志達介紹工作給洪文惠,他教洪文惠怎麼做,我領的包裹由洪文惠拿給施志達等語(見偵字第24772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洪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施志達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四處借錢才同意加入,他向我說工作很簡單,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給下一個人,還有領包裹交給他就可以了,薪水是施志達發的,看工作時間長短,大約新臺幣(下同)3千到1萬左右都有可能,有些包裹是被告幫我領,我向被告說幫表哥工作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38179號卷第21、211、287頁),證人施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洪文惠缺錢,我問她是否要加入,薪水是我給她的,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她有拿包裹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60號卷一第22頁、卷二第165、209頁),互核被告及證人洪文惠、施志達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本案領取包裹時,已知悉領包裹乙事係洪文惠受僱於施志達而領有報酬之工作,且所領取之包裹亦由洪文惠轉交施志達,而衡諸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自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觀以卷附本案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376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其所領取之包裹為扁平長方形,係與存摺之形狀大小相符,再參酌被告本案初始均辯稱係應允為女網友代領包裹以換取見面機會云云(見偵字第26376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字第24772號卷第8至10、35頁及反面、46頁及反面),嗣於偵查中始供稱:我是幫洪文惠領包裹,領了之後洪文惠就交給施志達,我之前因為想替洪文惠扛,所以才說是幫網友領包裹云云(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而表示係欲為洪文惠「扛責」之意,由上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為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且將因領取該存摺包裹涉犯刑事責任乙情,應已明瞭。

㈢至證人洪文惠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及12日幫我去領包裹,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在車上昏睡,這2次包裹都是施志達叫我去領的,被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他也沒有問包裹內是什麼,或為何要領包裹,我也沒有向他說是幫別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345頁),然如前述,被告已供稱:施志達介紹工作給洪文惠,我領的包裹由洪文惠拿給施志達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所領包裹係洪文惠受僱於施志達而領有報酬之工作,是證人洪文惠上開證詞已與被告所供不合,況證人洪文惠既因身體不適而處於昏睡情形,卻仍與被告特意出門為施志達代領包裹,亦可見該領取包裹之工作將獲有相當之報酬,被告與證人洪文惠始會共同為之,更可認被告對於所領包裹乙事將涉有不法自知甚明,而審酌被告與證人洪文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堪認其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施志達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因為洪文惠當時流產,才陪在身邊照顧她,被告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64頁),然觀以證人施志達在此之前均指證洪文惠係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轉交上游,嗣於上開偵查中始證稱洪文惠並無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可知證人施志達所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係指其未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而非指其領取包裹乙事與本案無關,則被告本案既經認定係在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並非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是證人施志達上開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據前述,本件被告受洪文惠所託而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自屬在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且被告收受帳戶資料後,即交由洪文惠轉交給施志達持以提款,則被告對於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乃係作為洪文惠、施志達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轉交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均屬明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洪文惠、施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復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收受帳戶資料即交給洪文惠轉交施志達,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屬明確。被告猶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物品而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無非係犯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詐欺集團為蒐集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先施詐於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使其等陷於錯誤寄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廖威榮、吳冠誼詐得款項,是被告所為已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然係被動應女友洪文惠之要求而代領包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併辦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

三、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擔任收送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廖威榮及吳冠誼行騙之行為,分別與施志達、洪文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號移送併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告訴人吳冠誼、廖威榮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資料,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含其附表二之一編號1、2,下同》所示告訴人黃逸慈、江佩臻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八編號1、2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1、2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上游之取簿手,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江佩臻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鷹架、未婚、需撫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收取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廖威榮、吳冠誼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4《含其附表二之二編號1、2,下同》所示告訴人廖威榮及吳冠誼部分):原審就其附表八編號3、4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堅詞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騙取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逸慈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逸慈佯稱可辦貸款,需寄送帳戶云云,黃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5 日晚上1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泰利門市領取包裹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佩臻佯稱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存取所需,要租借帳戶云云,江佩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領取包裹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廖威榮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威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其所購物品登記為12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廖威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123元至江佩臻上開郵局帳戶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吳冠誼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冠誼,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將每月自帳戶扣款,欲協助查詢云云,吳冠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2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江佩臻上開郵局帳戶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