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1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2日),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6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