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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1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2日),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⑤為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①至⑥109年8月6日 ⑦109年8月7日 ①109年8月5日 ②至④109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60、20582、20587、20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410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編號1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35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