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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恭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恭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恭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何恭豪為林宏儒(現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理)之友人,因林宏儒先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動收入」獲悉工作職缺,林宏儒遂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並於110年8月初起覓得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由「來來來」指示林宏儒轉知何恭豪透過幣託(BitoEX)軟體產生繳費條碼,何恭豪則透過林宏儒將繳費條碼交與「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騙被害人繳費,待款項儲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由何恭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來來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來來來」則允諾給與林宏儒儲值金額4%之報酬,林宏儒則允諾給予何恭豪儲值金額2%之報酬(何恭豪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何恭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林宏儒、「來來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 Angel」之帳號與宋彥鑫聯繫,向宋彥鑫佯稱可協助在貸款平台辦理申貸事宜,但宋彥鑫貸款平台帳號錯誤被凍結,須配合解除云云,使宋彥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9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使用何恭豪以其幣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加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何恭豪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來來來」指定之虛擬錢包,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儒、「來來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98、204頁),嗣與告訴人宋彥鑫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53、163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犯罪情狀,本案詐得告訴人1萬元,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與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8、204頁),並履行和解金額1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欲卷第153頁),並有轉帳明細可據(本院卷第163頁),已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失,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貨幣至「來來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依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其諒解(本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未婚、自己住,需撫養80歲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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